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云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云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规定》的通知
(1987年8月17日云政发〔1987〕60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厅、局、委、办。
现将《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使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其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的规章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基本要求是:
(一)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同其他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相协调;
(二)符合本省实际,有较强的针对性;
(三)具有相对的稳定性;
(四)结构规范、条理清楚、文字准确、表述筒明,符合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期报送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年度计划和跨年度计划。所拟计划由各部门负责人签署。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根据各部门提出的计划和有关方面提出的建议、编制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计划和规章的制定计划,提请省人民政府审批。
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计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的部分变更,由省长或者主管副省长审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规章制定计划的部分变更,由省人民政府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审定。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分别按计划起草;涉及多部门业务,由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协同起草。
起草部门在组织草拟工作时,应当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广泛收集有关资料,进行必要的科学论证。
起草部门应当将草拟的稿本送有关部门和地区征求意见 ,并负责协调工作。
起草部门在组织地方性法规的草拟工作时,应当主动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指导。
第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将所草拟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加以修改后,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连同起草说明和有关部门、地区的书面意见,报送省人民政府。如发现明显不符合基本要求的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程序的,退回起草部门处理。
第九条 报送省人民政府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审查。
地方性法规草案提交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起草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说明。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讲座通过后,由省长签署议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规章由省人民政府常委会议审议或者由省长、主管副省长审批。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或者批准后,颁布的程序按照《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规章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或者经省长、主管副省长审定后,由省人民政府发布,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补充、废止的程序,按照《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已发布的规章,省人民政府或拟订规章的部门认为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由拟订规章的部门提出书面报告,报请省人民政府审定。
规章的修改、补充程序,与制定程序相同。
第十二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程序,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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