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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烟台住房储蓄银行住宅储蓄与住宅专项贷款暂行办法
  • 【发布单位】81510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7-10-20
  • 【生效日期】1987-10-2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烟台住房储蓄银行住宅储蓄与住宅专项贷款暂行办法

烟台住房储蓄银行住宅储蓄与住宅专项贷款暂行办法

(1987年10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住房制度改革,鼓励职工和居民个人购买住宅,根据烟台市政府《公有住宅出售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宅储蓄是为职工和居民个人为购买住宅举办的专项储蓄;住宅专项贷款是为支持职工和居民个人购买住宅而开展的长期低息抵押贷款。住宅储蓄和住宅专项贷款均由烟台住房储蓄银行办理。

第二章 住宅储蓄



第三条 凡需购房并申请住宅专项贷款的职工和居民个人,均需在申请贷款前办理住宅储蓄。

第四条 住宅储蓄可一次或分次存入。分次存入的,其存期可以折算。

第五条 住房券存款,按烟台市《公房租金和住房券结算办法》办理。

第六条 人民币储蓄利息为月息2.4‰,住房券存款利率为月息1.5‰。

第七条 职工和居民个人如取消购房计划,可以停存,并允许提取所存人民币。凡经银行批准贷款的储户,其存款不能提取他用。

第三章 住宅专项贷款



第八条 职工和居民个人在住房储蓄银行办理住宅储蓄(含住房券)达到购房价值的30%,存款期满一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可向住房储蓄银行申请住宅专项贷款。
1.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
2.有住房储蓄银行认可,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担保。
3.持有与售房单位签订的购房合同。

第九条 借贷双方必须按照国务院颁发的《 借款合同条例》规定,签定贷款合同。

第十条 住宅专项贷款实行贷款抵押。在办理借款手续时,借款人必须将所购住宅产权证书交住房储蓄银行作抵押,银行方能贷款,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银行再把产权证明书交还于借款人。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5年。贷款利率分别为:贷款期限在5年以内(含5年)月息3.0‰,5年以上10年以内(含10年)月息3.3‰,10年以上15年以内(含15年)月息3.6‰。

第十二条 贷款支用。职工和居民个人购买住房的价款由住房储蓄银行通过转帐方式划入售房单位在住房储蓄银行的帐户内,不得以提出现金的方式支付。

第十三条 贷款的还本付息。职工买房较多的单位,由借款人所在单位按照借款合同确定的还款计划,从借款人工资(或住房券)中逐月扣收该期本息,银行采取“同城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从借款人所在单位帐户中收回。只有个别职工借用住宅专项贷款的单位,也可由职工个人按月到银行办理还本付息。

第十四条 借款人必须严格履行贷款合同,要根据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按期还本付息。不按合同规定还款的,其逾期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建房贷款利率月息8.7‰执行。银行有权变卖借款人所抵押的房产收回贷款本息。

第十五条 担保单位要保证借款人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银行有权从担保单位帐户内扣收贷款本息。借款人因工作调动需要更换担保单位,必须到银行办理担保转移手续。否则,仍由原单位负责担保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住宅储蓄与住宅专项贷款利率,在执行中如遇国家利率有较大调整,则随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芝罘区、福山区住房制度改革范围。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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