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政府、市饮食服务总公司关于 对旅店业实行行业管理的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市饮食服务总公司关于
对旅店业实行行业管理的试行办法
(1988年2月15日)
为加强对本市旅店行业的管理,维护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旅店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除涉外旅游饭店以外的旅馆、饭店、招待所和接待旅客住宿的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简称旅店),不论是国家、集体、个体经营,或是专营、兼营、季节性经营,均应遵守本办法。
二、市人民政府授权市饮食服务总公司在旅店行业管理中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保护合法经营,纠正违章行为,在治安管理、工商管理方面,协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缔非法经营,打击犯罪活动;
(二)制定旅店业行业发展规划、计划,组织行业网点的合理布局,汇总有关统计报表;
(三)制定旅店企业的等级标准、管理制度、服务规范、服务规程、质量标准,会同物价部门制定旅店收费标准;
(四)考核确认旅店企业等级,组织对服务技师的考核评定工作;
(五)组织行业技术培训,组织技术经验、信息交流,提高服务质量;
(六)对旅店业务咨询服务,指导行业协会工作;
(七)旅店业行业管理的其它工作。
区、县服务公司在区、县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区、县的旅店行业管理工作。
三、开办旅店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行业网点布局和人民生活需要;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服务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四)主要服务人员经考核取得合格证;
(五)按旅店企业的等级标准和床位比例配齐相应的服务人员;
(六)服务设施和从业人员符合有关治安管理和公共卫生管理规定的标准;
(七)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相应的财会管理人员,个体工商户应建立帐目和收支手续,有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收费凭证。
四、开办旅店,必须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企业持上级主管部门证明,社会集资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应持担保单位的担保书,个人持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证明,向所在区、县服务公司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经营许可证。
(二)凭经营许可证,向卫生监督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向公安部门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凭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审核批准发给营业执照。
五、经营者必须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营业,并将开始营业的时间报核发经营许可证的公司备案。
六、经营者转业、合并、分立、迁移或歇业,应向核发营业执照的工商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歇业手续,并向核发经营许可证的公司和核发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机关备案。
七、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行业管理。
(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禁止转让营业执照和其他证照。
(三)遵守旅店业治安管理的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
(四)遵守物价管理的法规,规章,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和结算办法。
(五)按规定张挂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公布旅店等级和客房收费标准,明码标价。
(六)按照核定的旅店企业等级标准装饰房屋,配备服务设施和业务人员。
(七)执行市饮食服务总公司制定的服务规范、服务规程和服务质量标准。
(八)定期向所在区、县服务公司报送财务统计和其它报表。
八、对违反治安、卫生、物价、工商管理的行为,由区、县服务公司协助公安、卫生、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九、对违反行业管理规定者,由区、县服务公司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正、1000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降低企业等级等处罚,直至收回其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十、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出示证件;执行处罚时,应填写处罚通知书;收到罚款后,必须开具由市饮食服务总公司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十一、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二、本办法试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饮食服务总公司负责解释。试行中,属于同现行的《北京市旅店业管理暂行办法》协调执行的问题,由市饮食服务总公司和市公安局共同研究解决。
十三、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8年3月1日起在西城区试行。
本办法试行前已经开业的旅店,应于1988年3月31日前,向区服务公司申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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