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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安徽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 进一步改进户籍管理推进城镇化进程意见的通知
  • 【发布单位】81202
  • 【发布文号】皖政[2001]54号
  • 【发布日期】2001-07-13
  • 【生效日期】2001-07-1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安徽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 进一步改进户籍管理推进城镇化进程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
进一步改进户籍管理推进城镇化进程意见的通知

(皖政〔2001〕5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同意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改进户籍管理推进城镇化进程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2001〕6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是探索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型户籍管理制度迫切要求,对于加快我省城镇化进程,促进全省城乡经济协调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积极作用。各级、各有关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按照既积极又稳妥的原则,周密部署,协同配合,精心组织实施,扎扎实实地把这项工作办好。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00一年七月十三日
关于进一步改进户籍管理推进城镇化进程的意见
(省公安厅 二00一年六月二十日)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安徽省“十五”计划,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合理有序向城镇转移,进一步推动我省城市特别是小城镇发展,加快城镇化进程,现就改进户籍管理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全面推行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
(一)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范围是: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以及县以下小城镇。
(二)凡在上述改革实施范围内有合法固定的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可根据本人意愿登记城镇常住户口。
已在小城镇登记为地方城镇居民户口、自理口粮户口等,符合上述条件的,统一登记城镇常住户口。
凡在乡镇工作的人员,根据本人自愿,其直系亲属可登记城镇常住户口。
(三)对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不再办理粮油供应关系手续;根据本人意愿,可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也允许依法有偿转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严格执行承包合同,防止进城农民的耕地撂荒和非法改变用途,对进镇农户的宅基地,要适时置换,防止闲置浪费。
(四)在县以下有合法固定的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放开户口迁移限制。

二、进一步放宽引进人才户口迁移管理限制
(一)凡自愿来我省工作的各类大学本科以上毕业生全部放开接纳,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可先落户,后找工作。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登记为常住户口;暂时没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在当地人才交流中心登记常住集体户口。
(二)凡属于省辖市急需的优秀人才、紧缺人才,凭本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允许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城市落户。

三、全面实行在城市投资、兴办实业、购买商品房人员登记户口的政策
(一)凡在我省城市投资、兴办实业达到一定规模或购买成套商品房达到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允许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登记当地常住户口。
(二)凡投资兴办医院、学校等公益事业的,允许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登记当地常住户口。
(三)凡自愿到边远贫困地区投资、投劳承包土地、荒山的人员,经当地政府同意签订承包合同后,允许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登记当地常住户口。
(四)军转干部或大中专毕业生从事个体和私营经济,在城镇拥有住房的,可在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没有住房的,可在企业所在地的市、县人才交流中心登记常住集体户口。
(五)大力吸引省外企业落户安徽,凡在我省投资达一定数额的省外驻皖企业,可准予其法人代表和经营管理人员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该企业所在城市登记为常住户口。

四、切实解决当前户口管理中的几个突出问题
(一)新生婴儿或未成年子女,均可在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公安部门每季度应向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新生婴儿登记户口情况。
(二)公民收养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经收养人申请,凭区、县(市)以上民政机关出具的《收养证》,经当地派出所调查核实,报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后,可登记常住户口。
(三)解决夫妻分居户口问题,凡已在投靠的配偶所在地城市居民的公民,可根据自愿的原则准予在该城市落户。
(四)对身边无子女,需要到城市投靠子女的公民,可以在该城市落户。对于多子女的,由申请人自行选择投靠在城市的子女登记该城市常住户口。对因工作调动等原因在其他地区离休、退休的人员,需要返回原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原籍投靠配偶、子女的,准予办理入户手续。
(五)对孤寡老人或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近亲属经公证处公证愿意赡养或抚养的,准予办理入户手续。
对生活不能自理且无依无靠的残疾人,可参照此条执行。
(六)对在城镇生活三年以上无户口人员,有合法身份、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可不受年龄限制或居住地落户。
(七)对在城镇有合法固定的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且居住三年以上的流动人口,可逐步登记为居住地常住户口。
(八)对经省或市级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其内部职工异地调动,公安机关凭企业内部调动证明及本人居民身份证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九)对少数已办理“农转非”但在城镇确无生活基础,实际居住在农村的人员,本人要求“非迁农”,只要当地乡(镇)、行政村同意接收,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准许其在农村落户。
(十)取消“农转非”指标控制和进城落户指标。

五、严肃政令,确保畅通
(一)经批准落户的人员,在入学、参军、就业等方面与当地原有居民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不得实行歧视性政策。
(二)对符合条件落户的人员,各地区、各部门均不得收取城镇增容费或其他类似费用。公安机关要简化落户手续,提高办事效率,不得代收证件工本费以外的任何费用。
(三)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以上相关规定,全在清理地方性政策规定,凡与本《意见》相抵触的,应立即废止。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要严肃处理,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四)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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