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离婚
  • 社保
  • 五险一金
  • 结婚
  • 公积金
  • 商标
  • 产假
  • 按揭
  • 廉租房
  • 欠薪
  • 营业执照
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汽车维修业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80803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8-02-29
  • 【生效日期】1988-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汽车维修业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汽车维修业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物局1988年2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汽车维修业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的管理,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营业性汽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汽车维修业管理费应实行“取之于行业,用之于行业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汽车维修业管理费按经营收入的百分之一按月计征。营业收入难以计算的,可核定年度营业收入,按月定额征收。

第五条 汽车维修业管理费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征收,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征收。

第六条 汽车维修业管理费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七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征收汽车维修业管理,其开支范围:
一、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的业务开支;
二、购置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检测设备和仪器(含检测车);
三、汽车维修行业协会活动经费;
四、汽车维修行业人员培训、考核经费;
五、汽车维修行业科技发展和奖励基金(包括新技术的推广应用,技术引进等)。

第八条 汽车维修业管理费属予算外资金,统收统支、专款专用。省集中百分之三十,地市集中百分之七十。按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关于改革运输管理费统收统支实施办法的通知》执行。

第九条 汽车维修业管理费会计报表,按“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第十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的汽车维修业管理费统一在“运输管理费”专户办理收缴,立汽车维修业管理费帐户,单独核算。

第十一条 不按期缴纳汽车维修业管理费的单位或个人,每迟缴一天按欠缴额百分之五缴纳滞纳金。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财政厅和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close
使用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