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人民政府文件
洛阳市人民政府文件
(洛市政〔1988〕44号)
关于放活科研机构、放活
科技人员政策的若干规定
为了贯彻国务院、省政府放活科研机构、放活科技人员的有关规定,推进省在我市进行的科技体制改革试点工作,调动科研设计单位和科技人员为振兴洛阳经济服务的积极性,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独立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在保证完成国家和上级安排的科研任务或教学任务的前提下,要面向社会,开展多种服务,有组织地集体或单位选派科技、管理人员承包、租赁、领办中小企业、集体企业和乡村企业,举办种种经济实体,或到农村承包种植业、养殖业等。并按技术合同获得合法收入。
第二条 市属独立科研设计单位实行院(所)长负责制。院(所)长由主管部门和市科委选聘,副院(所)长由院(所)长提名报主管部门任命,并报科委备案。院(所)长每届任期3~5年,在任期内要与主管部门和科委签定目标合同。完成或超额完成任务,单位经济、社会效益明显,经费自立的,收入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1~3倍。完不成任务的,根据合同处罚,奖罚按年度进行。
各级主管部门对科研设计单位应由直接控制转向间接管理,使其在计划、经营、人事、机构设置等方面自主决定。按照两权分离的要求,可根据科研设计单位的不同情况,实行承包、租赁等各种经营方式,科研单位内部的管理应引入竞争机制,打破平均主义。
第三条 为加快事业费减拨速度,对增收节支工作做得比较好的科研设计单位,可给予以外优惠待遇:
1、科研经营完全自立的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减拨事业费幅度在70%(含70%)以上的,发放奖金为人均四个月基本工资;减拨50%(含50%)以上的,发放奖金为人均三个月基本工资;减拨30%(含30%)以上的,发放奖金为人均二个半月基本工资;减拨10%(含10%)以上的,发放奖金为人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
2、完成国家、省下达课题后的节余经费,应视为单位的纯技术收入,按5∶2.5∶2∶0.5建立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所长基金。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
第四条 促进科研生产联合,多方面吸引人才、技术、成果、资金。
1、凡经市科委核准在市内建立的科研生产联合组织,在新开发项目的新增利润中,可以税前提取20%,作为联合组织的科技开发基金,连提三年,专款专用。
2、科研设计单位以技术入股形式参加科研生产联合,订有合同或协议,经市科委登记认定的,其所获收入为技术性收入,享受免税待遇。
3、科研设计单位向能源、交通、科技、教育等基础设施投资分得的利润,在五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向“老、少、边、贫”地区投资办企业和经济实体的,五年内免征所得税。
4、科研设计单位和大专院校,用自有资金或待有资金向中小企业或乡村企业投资,所得收入享受所投资企业的减税待遇。
第五条 独立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和技术中介等所得收入免征营业税、所得税。企业、集体科技机构从事上述活动的收入,30万元以内的免征所得税。
减、免税后所得技术收入按5∶2.5∶2∶0.5比例,分别作为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及所长基金。个人收入达到纳税限额的应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六条 独立科研单位(含集体性质的科技机构),大专院校、企业技术开发机构试销自身研制的新产品,经市科委、市经委、税务部门批准,通过省级鉴定的,免征3年产品税。通过市级鉴定的,免征1-2年产品税,如有困难,经税务机关批准,可适当减免所得税。
第七条 各部属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应在市辖范围内选择一个县、区作为定向技术支援地区,并推荐得力干部任科技副县长、副区长。这些单位的科、室、办、处、组和市属科研单位、集体科技机构可在市内选择一个或几个行业对口的中小企业或乡村企业,作为试生产基地进行联营,实行互惠互利。县、区和企业都要积极主动寻找自己的技术依托和合作单位。
凡在二年内以技术使企业新增税利在50万元以上的科研设计单位,市政府均授于“牡丹杯”奖。新增税利在100万元以上的奖3万元。新增税利在80万元以上的,奖2万元。新增税利在50万元以上的,奖1万元。奖金由单位税前支付。
第八条 新建独立科研机构及科研机构的分设、合并、隶属关系的改变等,由主管单位会同市科委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以研究所名义对外开展工作,不得享受科研单位的各种优惠待遇。
市属公益型、技术基础型、农、林、水等科研机构,要在完成自身科研任务的同时,面向社会进行服务,增加收入。科技事业费留出一定比例(暂定20%),按增收节支好坏,以奖代拨(补)。具体办法由市科委另定。
第九条 市工商银行、农业银行每年要安排一定数额的科技专项贷款,用于科研机构向市财转让技术成果、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科研生产联合等。
市属各类企业,在与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的合作中,要严格遵循 技术合同法,信守技术合同,共担风险,共享效益。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事业单位、大中型企业的部分科技人员,以调离、辞职、停薪留职、留薪留职等方式,承包、租赁或领办中小企业、集体企业和乡村企业,兴办各种所有制的科技经济实体,或到农村进行种植业、养殖业等方面的技术承包、技术服务。实行双方自愿、形式自愿、报酬自定、来去自由的政策。可以承包、租赁、领办企业全部生产经营活动,也可以承包、租赁、领办单项科技、经营项目。
第十一条 市内人才密集单位的科技人员要求以调离、辞职、停薪留职、留薪留职等方式到市内中小企业、集体企业和乡村企业工作的,除担负国家重点项目者外,各单位接到申请应积极研究办理所在单位接到书面申请报告后一个月内不答复的视同批准。由市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和劳动人事局仲裁,直接办理有关手续。但要避免科技人员从农村向城市倒流。
第十二条 凡调入我市各县和吉利区乡村企业的科技人员,可参照洛市政(87)68号、69号文件精神,解决家属“农转非”,由调入单位发给安家费,工资、福利待遇由双方商定,本人保留原全民职工身份,工龄连续计算。户粮关系不愿随同的,可留城并保留住房,房权单位不得强行要求搬迁,房租和单位职工相同。凡承包、领办企业成绩显著者,可高聘一级技术职务。
调入到集体科技机构的,其行政、党团、工资关系转入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科委(不占编制)。
第十三条 辞职到本市农村去工作的科技人员,其住房标准可以不动,户口、浪油关系可以不迁。发给一次性辞职补助金。人事关系和档案转入所在县区乡镇企业局等业务主管部门。被新单位录用后,辞职前和录用后的工龄连续计算,辞职补助金上交录用单位。
第十四条 停薪留职、留薪留职的科技人员,应与本单位签订协议书,留职时间一般为3-5年。停薪留职期间,原单位工资额不减,个人按月交纳不低于原月工资20-30%的劳动保险金。到本市山区、老区、贫困地区的免交。留薪留职人员回交金额应高于个人原工资额,第一年交原工资额120%,第二年交140%,第三年交100%。到本市山区、老区、贫困地区的,可只交原工资额。留职期间,其编制、户口、粮油关系不变,在评定技术职务、工资调整(停薪留职的可记为档案工作,回单位后享受调整后的工资级别)、分房、房租及子女就业等方面与单位在职人员相同,医疗和工伤费用,由用人单位解决。
第十五条 欢迎外地科技人员来洛承包、租赁或领办企业,享受本市科技人员享有的各种优惠待遇。辞职来洛承包、领办乡村企业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可以重新登记户口、重新评定工资、重新办理行政关系、保留国家干部身份、工龄连续计算。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到中小企业、集体企业、乡村企业从事技术承包、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人才培训等兼职活动。对技术人员的兼职,提倡单位有组织地进行。
科技人员进行兼职活动,应当按照 技术合同法签订合同,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后,受瘟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兑现报酬。
其收入具体分配如下:
1、在完成本职工作后,完全利用业余时间兼职的所获收入全部归己。
2、由单位组织或介中机构介绍业余兼职的,所获收入的70-90%归个人,30-10%归单位或中介机构。
3、在完成本职工作之后,经单位批准,可以占用工作时间兼职,其收入的20-40%归个人,80-60%归单位。
4、兼职需动用单位专有资料、设备、仪器等,应实行有偿使用。
5、从事工程勘察和设计兼职的,其设计图纸和技术结论需经有权、有证单位核准。有权、有证单位应给予支持。
6、兼职人员在兼职活动中取得的科技成果及经济、社会效益,受援单位要及时通知原单位,经鉴定后记入兼职人员的技术业务考绩档案,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和考绩的依据之一。
7、兼职期间,如发生意外的公伤事故,由受援单位按国家有关政策妥善处理。
第十七条 科技人员在为企业服务过程中,严禁转让不成熟技术,因主观原因造成责任事故和经济损失的,由个人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充分发挥离、退休科技人员、科技管理干部的作用。鼓励、支持他们在中小企业、集体企业、乡村企业、集体科技机构和农村从事技术服务,并取得合理报酬。在职科技人员兼职的各项规定适用于离、退休人员。
第十九条 调离、辞职到中小企业或农村的科技人员,技术职务由用人单位优先评聘。其专业技术职务的指标、由职改办解决。成绩显著者,破格聘任。乡村企业的科技人员,可根据本单位实际需要,聘任企业内部的技术职务,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在企业内部享受相应技术职务工资和各种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科技人员在为中小企业和乡村企业服务过程中,成绩显著的,由市政府给予重奖。奖励条件如下:
1、为所在单位创国优产品且效益显著者,奖励现金2万元;省级优质产品且效益显著者,奖励现金1万元;市级名优产品且效益显著者,奖励现金5千元。
2、为所在单位年创税利30万元以上者,奖励现金1万元;年创税利20万元以上者,奖励7千元;年创税利10万元以上者,奖励5千元。
上述奖励对象,由所在单位、市科委与税务部门认定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其奖励基金由所在单位税前支付。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为科技人员走向社会创造条件,各级组织、人事、工商、税务、财政、经济、纪检、司法等部门要支持改革,保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部属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授权市科委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八八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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