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昆明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4月9日昆政发〔1988〕85号)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预防、控制狂犬病,保障人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云南省犬类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盘龙、五华两城区、城郊结合部、各县区政府所在地、工矿区、风景旅游区、机场、车站、码头,一律禁止养狗。少数因警卫、科研等工作需要饲养的,需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经当地县区公安局(分局)批准。
农村养犬,由当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适当限制的原则,负责审批。
第三条 经公安机关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饲养的犬只,由养犬单位或个人带到当地兽医部门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凭兽医部门发放的《家犬免疫证》到原批准机关领取《家犬准养牌》。
第四条 《家犬免疫证》和《家犬准养牌》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和买卖,如有遗失或损坏,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经批准饲养的犬只在宰杀、出售或死亡后,应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牌证注销手续,需重新养犬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只,每年应进行一次免疫注射。对不按时进行免疫注射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家犬免疫证》和《家犬准养牌》。
第六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只,一律实行圈(栓)养。对因管理不严而外出游窜,或带入公园、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的犬只,一律视为野犬,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捕杀。
第七条 凡上市经营的活狗、狗肉和狗皮,应按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关于家畜家禽检疫的有关规定实施检疫。外贸、供销、商业部门收购活狗和狗皮时,应查验《家犬准养牌》、《家犬免疫证》。凡牌证不全的,一律不准收购。成交后应将牌证交回原发证机关,并凭发证机关付讫的证明交付运输。无检疫证明的犬只,交通部门不得承运。
第八条 在狂犬病疫区内严禁养犬,疫区内的所有犬只要立即捕杀,对狂犬或疑为狂犬的,必须深埋或销毁,禁止出售或食用。
第九条 在狂犬病疫情期间,卫生防疫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决定停止活狗、狗肉和狗皮等的经营活动。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销毁,费用由货主负责。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在疫区外设卡,检查疫区出入车辆,防止疫区内的犬只进入非疫区。
第十条 凡被狗咬伤的人畜,要及时送往医院或卫生防疫站诊治。其医疗费用及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犬主承担。
第十一条 准养犬只,由有关部门按分工职责进行管理:
1、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公安分局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分别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准养犬只的审批、《家犬准养牌》的发放、处理违章养犬;
2、市农业局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订购和供应,组织畜牧兽医站对所有准养犬只定期进行免疫注射,发放《家犬免疫证》,并负责狂犬的疫情监测和进口犬及上市犬的检疫免疫;
3、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订购、供应和注射,病人的救治,疫情监测及预防狂犬病的科普宣传工作;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卫生、农业部门提供的疫情,负责市场管理工作;
5、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违章贩运犬只的查处工作;
6、民政部门负责狂犬病疫区发生的民政救济工作;
7、城镇街道办事处和农村乡政府,负责组织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搞好辖区内的犬只管理。
第十二条 凡未经批准,私自养犬的,应动员犬主宰杀,拒不宰杀的,由区乡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捕杀,并由审批部门对犬主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三条 转移、出售、窝藏狂犬病疫区犬只的,由审批部门对经手人每只犬处以100元罚款,对犬只就地捕杀。
第十四条 各种机动车辆驾驶员私自运送疫区犬只的,除按每条犬罚款100元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视情节对驾驶员实行记负分或吊销驾驶执照的处罚。
第十五条 因养犬造成严重后果或利用养犬进行违法活动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市、县区农业部门及公安部门,可对准养犬只收取管理费、疫苗费、注射费。所收费用专款用于犬类防疫及管理。
第十七条 凡驻昆明市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者,任何人均有权检举、揭发。
第十八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并做出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表扬、奖励。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狂犬病防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昆明市狂犬病防制领导小组办公室
一九八八年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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