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政府文件
济南市人民政府文件
(济政发〔1988〕30号)
关于发布《济南市放活科技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公司):
《济南市放活科技人员暂行规定》,是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望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一日
(此件发至各乡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济南市放活科技人员暂行规定
(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一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鼓励科技人员更好地在经济建设中施展才能,创造财富,推动生产力的发展,促进我市的振兴,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支持、鼓励党政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中型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科技人员,通过调离、辞职、停薪留职等形式,承包和领办乡镇或区街企业;创办股份或个体企业;兴办、经营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技术开发实体和各种类型的民办科技实业机构。
第三条 调入或辞职后被录用到三县和各区乡镇及村办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在其原标准工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级工资,连续工作满三年并作出成绩的,可转为正式工资,并再向上浮动一级,以此类推。到本市贫困地区或条件艰苦的乡镇、村办企业工作的,可在原标准工资基础上向浮动两级工资,连续工作满三年并做出成绩的,固定一级正式工资,并继续保持向上浮动两级工资,以此类推。
调入或辞职后被录用到三县和各区乡镇、村办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的管理和其他方面的待遇问题,按济发〔1986〕95号文件第五条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市科技人员自愿辞职,到乡镇企业工作或创办民办科技实业机构的,须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在一个月内给予明确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即视为同意,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有关手续。发生争议纠纷的,当事人可按照《济南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申请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第五条 辞职到乡镇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可凭辞职证明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其户口、粮食关系可在原居住地保留,住房仍由本人继续居住,工龄连续计算。但辞职超过一年未到新聘用单位工作的间歇时间,不计算工龄。
第六条 停薪留职到乡镇企业、区街企业工作或创办各种形式的科技开发服务机构和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应与原单位签订合同。停薪留职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年(农业科技人员可以延长到五年)。期满后经原单位批准,可继续停薪留职。党政机关干部停薪留职的,只保留公职,不保留职务;创办企业的,可允许停薪留职二年,再办理辞职手续。上述人员在留职期间,如遇调整工资,本人又符合条件,原单位应给予调整,并记入档案。
第七条 科技人员在辞职、停薪留职期间,做出的工作成绩、取得的科技成果,应记入本人档案,分别由聘用和原单位作为晋升工资、技术职务的依据。
第八条 辞职、停薪留职或离退休科技人员,在兴办各种科技开发服务机构和科技企业中,经过多方集资,资金仍不足的,可向银行申请贷款。
第九条 停薪留职人员,在停薪留职期间,应将个人总收入的百分之十或原工资额的百分之三十五交给原单位。但到本市贫困乡镇工作的可以免交。对创办民办科技实业机构资金不足的,在一年内原单位可酌情减免。
第十条 离、退休的科技人员,可以受聘从事各种科技咨询服务活动,收入归己,达到纳税限额的应照章纳税,原离、退休待遇不变。
第十一条 对以调离、辞职、停薪留职以及离、退休等方式到乡镇、村办企业的科技人员,在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时,主要看实际业务水平和贡献,在同样条件下,要优先解决。
第十二条 科技人员承包、租赁、领办的中小企业或乡镇企业,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原企业性质不变。任务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企业的合法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允许在职科技人员(除规定不能兼职的人员外)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按国办发(88)4号文件的规定,从事业余兼职科技服务活动,所得劳动报酬,不涉及本单位技术权益的,其收入全部归个人,占用部门工作时间或使用原单位设备、器材、资料的,必须经本单位同意,其收入的一部分应交原单位,交纳的比例,由本人和所在单位商定。个人收入达到纳税额的,应依法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四条 凡外地和驻济大专院校、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来本市兴办各种技术开发服务机构和企业,由市科委按有关规定审批。有关部门在房屋租金、税收等方面,应给予优惠。
第十五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本规定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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