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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贵州省对销往省外的木竹材收取森林资源补偿费的规定
  • 【发布单位】82202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8-05-10
  • 【生效日期】1988-03-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贵州省对销往省外的木竹材收取森林资源补偿费的规定

贵州省对销往省外的木竹材收取森林资源补偿费的规定

(1988年5月10日)

为严格执行森林采伐限额,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南方集体林区森林资源管理的指示,对销往省外的木竹材收取森林资源补偿费作如下规定:

一、森林资源补偿费是发展林业建设的专项资金,属于育林基金性质,不作为销售收入,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平调和挪用。

二、销往省外原木竹材(包括原条、原木、板方材、非规格材、等外材、旧房木料、竹材、半成品、杉蔸等),买方必须交纳森林资源补偿费。收费标准按实际销售总额计算:杉木为5%,松杂木、楠竹为4%,半成品、旧房木料、杉蔸为3%。

三、森林资源补偿费由省林业厅收取,或者由省林业厅委托地、州(市)在办理木材(林产品)出省运输证时向买方代收,并按森林资源补偿费总额的5%付给代收手续费,由省林业厅统一返回各地。手续费主要用于聘用代收人员的经费、集体福利和代收人员的奖励费,以及有关业务经费。

四、森林资源补偿费,由省林业厅统一管理、统一安排使用,主要用于速生丰产用材林、经济林基地、薪炭林基地建设,并按工程造林项目进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五、销往省外的木竹材和木竹制品,未交纳森林资源补偿费的,各地木材检查站有权扣留,限期补交森林资源补偿费,情节严重的的,按应交数额的2至5倍处以罚款。

六、收取森林资源补偿费,统一使用省林业厅制发的“育林基金收款凭证”。

七、本规定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从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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