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
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
(1988年7月12日昆政发〔1988〕164号)
为搞好我市劳动制度改革,加强社会劳动力的管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在我市要求提供劳务或就业的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及所属劳动服务公司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是我市社会劳动力的管理部门。
第二条 凡在我市要求提供劳务或就业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件,到社会劳动力管理部门办理《待业证》或者《临时就业许可证》。
1、年满十六周岁以上,身体健康,能够从事正常劳动;
2、本市城镇待业人员应持本市户口(或居民身份证)及街道居委会证明;
3、本市离、退休人员凭本市户口(或居民身份证)及离、退休证;
4、本市农村富余劳动力应持居民身份证和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
5、外地进入我市的零散劳动力,应持有居民身份证和当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
6、外地成建制临时来昆提供劳务的单位,须持有当地劳动部门批准的职工名册。
第三条 《待业证》或《临时就业许可证》分别由下列部门负责办理:
1、外地成建制临时来昆的单位(建筑施工单位还须先到市建筑工程管理局登记申办手续),由市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办理;
2、本地农村富余劳动力,外地零散劳动力(包括城镇或农村富余劳动力),离、退休人员由县(区)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办理,其中,从事建筑行业的外地零散劳动力(含城镇及农村劳动力),应先到县(区)基建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到县(区)劳动服务公司办理《临时就业许可证》;
3、本市城镇待业人员,由街道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办理。
《待业证》和《临时就业许可证》,由各级劳动服务公司定期复核和更换。
第四条 需在我市承担建筑任务的外省市、外地区建筑施工企业,应先到昆明市建筑工程管理局登记,办理队伍资质审查等有关手续后,再到劳动人事部门办理《临时就业许可证》,并由昆明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实行行业归口管理。
第五条 对外地进入我市的零散劳动力,市县(区)公安机关应查验其《临时就业许可证》后,方可核发《寄住证》或《暂住证》。
第六条 凡未办理《待业证》、《临时就业许可证》的人员,不得在本市就业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用工单位也不得擅自录用。
第七条 凡是在我市从事工商业或其他行业的个体经营者,必须办理了《待业证》或《临时就业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第八条 开放人才、劳务市场,凡需在本市招聘职工的单位或个人,原则上均应进入人才劳务市场。其中,我市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招收合同制工人、固定工,应提出书面招工计划,按审批权限,报劳动人事部门审批;外来成建制单位招收临时工,报市劳动人事局审批;乡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招聘人员,报所在地的县(区)劳动服务公司备案。
第九条 全民、集体用工单位新增的劳动力(包括正式工、临时工)的工资,由各级各类银行根据劳动人事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监督支付。违者,银行有权拒付。
第十条 用工单位招用工人,个体工商户招聘人员和个人聘用家庭劳动服务员时,原则上应到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或街道办事处组织的劳务市场招聘,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社会劳动力供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劳动合同形式予以明确。劳动合同须经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鉴证,认真履行。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
第十三条 社会劳动力供需双方发生的劳动纠纷,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凡申请核发《待业证》或《临时就业许可证》的人员,应向发证机关交纳工本费。
在本市招聘外地(市辖行政区以外)零散劳动力或成建制外来单位,应向办理登记手续的劳动人事部门照章缴纳管理费。
第十五条 已被正式招干、招工、招聘、征兵和升学的人员,应将《待业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批评教育、收回《待业证》或《临时就业许可证》或实行经济制裁。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市劳动人事局可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拟定具体实施细则。
昆明市劳动人事局
一九八八年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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