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8年3月21日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8年7月1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是云南省西南部的边疆县,是拉祜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佤族、哈尼族、彝族、傣族、布朗族、回族、白族、景颇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勐朗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边疆稳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从实际出发,自主地制定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充分发挥地处亚热带、自然资源丰富的优势,因地制宜,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商品经济,逐步改善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山区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和扶持帮助的方针,使之尽快脱贫致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的教育、民族政策的教育。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尊老敬贤的优良传统,增强各民族的自信心和自立、自强精神,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自觉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封建主义的、资本主义的腐朽思想,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人民加强民主、法制和纪律的教育,保护各民族的合法权益,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禁止杀双胞胎、赶“琵琶鬼”、吸食鸦片和其他毒品等危害各族人民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民族间的合作和经济、文化的交流。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多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企业、事业单位、各社会团体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拉祜族成员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并且应当有拉祜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拉祜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拉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的比例要逐步达到三分之二。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要尽量配备拉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进行政治体制改革,转变职能,精简机构,提高工作效率。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诚积极,发扬边疆民族工作的优良传统,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拉祜语、汉语和汉文。根据需要同时使用拉祜文。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拉祜族的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通用的汉语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法律文书使用汉文,根据需要同时使用拉祜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发展亚热带作物、经济林木及其加工业为重点,农、工、商、运协调发展的方针。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人才,大力发展商品经济。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农业生产要在保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合理调整产业结构,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大力发展茶叶、甘蔗、紫胶、水果、南药等经济作物和经济林木,建立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和完善家庭承包责任制。要在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巩固、充实、配套、提高的过程中,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要重视发展重点户、专业户,促进社会分工,并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逐步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坚持固定耕地,鼓励和指导农民在有条件的地方新开水田,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积极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扩大复种面积,提高各种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管理,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责任山和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律的规定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
个人和集体承包使用的土地、林木、牧场、水面的经营权和经营成果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土地,国家或者集体有权收回调整。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加强保护现有的森林资源,因地制宜地大力发展各种经济林、用材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和防护林。绿化荒山,有计划的封山育林,不断提高森林覆盖率。
以林业生产为主的乡、民族乡,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定购粮食,公粮折征,并且可以用林副产品换购粮食。
责任山由承包者长期经营。农村居民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产品自主处理。开放苗木、花卉市场。
根据采伐量要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采伐林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批准,坚持凭证采伐、凭证流通。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要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加强水土保持。
按照统一规划、联片种植,谁种谁管、收益归己、长期不变的原则,提倡专业队承包管理。鼓励和扶持农民建设经济林园、水果林园和速生薪炭林园,增加农民的林业收入。
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的动物、植物资源。按照国家规定,严格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
坚持依法治林,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农村发展以私有私养为主的畜牧业。加强草山牧场建设。实行科学饲养,逐步改变野放野牧方式。建立健全技术指导、良种繁育、疫病防治、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充分利用河流、水库、坝塘等水面资源,大力发展以渔业为主的水产养殖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县的自然资源。
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由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从实际情况出发,制定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人才,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兴办企业,开发资源。按照 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监督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人民的生产和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凡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作出规划限期治理。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污染防治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要求的不得试车投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一切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以加工业、采矿业、建筑建材业为重点,有计划的发展煤炭、水电等能源工业和农机修理业。积极扶持具有民族特色的工业和手工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集体和个体依法开矿。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资源和市场需要,贯彻执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以户办、联户办为主的乡镇企业。并在税收、信贷、物资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指导、经营管理和产品运销上给予帮助。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在国家扶持下,用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办法。加速县乡公路和山区驿道的建设。大力发展民间运输。同时加速城乡和边远山区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从实际出发,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实行开放式、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合理设置商业网点,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经营,并在原料、资金、税收等方面给予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农民经商,发展集市贸易,发展个体运销户和合作商业。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它土特产品。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生产性和开发性的基本建设项目,逐步增强经济上的自我发展能力。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城镇和村寨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有计划地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清洁卫生的城镇和村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款,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各项投资的效益。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追究责任。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开发,以发展教育和科学技术为重点,自主地规划、管理和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把教育事业放在突出的战略位置,加强智力开发。要按发展商品经济的实际需要,实行普通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相结合,促进教育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进行民族政策教育和法制教育,努力提高教学质量,提倡勤工俭学,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分阶段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发展中等教育和学前教育,同时大力发展各种形式的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半文盲。有民族文字的地方,可以用本民族文字扫盲。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在贫困地区努力发展和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和以助学金为主的民族小学。继续办好民族中学和职业中学。
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有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的实行双语教学;没有民族文字的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同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办好师范学校和教师进修学校。重视组织教师的在职学习和进修,重视本地少数民族教师的培养。组织小学教师学习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建立一支在质量、数量上和专业结构上适应需要的、稳定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维护学校的教学环境和正常的教学秩序。对长期从事教育事业或双语教学有显著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努力做到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用部分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统一管理下,举办各级各类学校。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自愿献工献料,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的发展,坚持发展国民经济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为国民经济服务的方针。根据自治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普及农业科学技术,完善农村科技网,重点做好粮食、茶叶、甘蔗、紫胶、水果、南药、畜牧业和林业等先进技术的试验、示范、推广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组织科学技术部门无偿或者低偿对贫困山区的各族人民提供生产、生活迫切需要的适用技术服务,做好科技扶贫工作。鼓励科技人员直接到生产和经营部门进行技术承包。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科学技术培训中心的建设。积极开办各种形式的科学技术培训班,对回乡知识青年、复员退伍军人、基层干部和专业户进行适用技术培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科学研究、技术发明、技术推广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和图书事业。加强文化馆、站、室的建设。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文化事业。积极扶持和指导业余文艺团体,广泛开展各种文化艺术活动,丰富群众的文化生活。
发展边沿地区和贫困山区的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做好拉祜语配音的电影、录像的译制工作。
积极发掘、搜集、整理和研究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编写地方史志。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进行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中西医结合,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和边境检疫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对少数民族的传统医药学的发掘、整理和应用。保护和发展药材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培养当地少数民族的医务人员,稳定和发展乡村医疗卫生队伍。按照国家规定,鼓励集体办医,允许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游医。加强农村基层医疗卫生工作,发展妇幼和老年保健事业。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边沿地区和贫困山区确有困难的农民,实行减费或者免费医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加强药品的监督管理,取缔假药、劣药。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积极稳妥地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的自然增长率。禁止近亲结婚。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改善城乡体育设施,发展体育事业。重视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各民族的干部,特别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培养各种科学技术、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逐步建立一支各民族的专业技术队伍。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统筹兼顾城镇和农村,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的总额中,可以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职工的培训工作。办好民族干部学校和各种培训班,并且有计划地选送干部、职工到内地学习和进修。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外来干部、职工的作用,并且采取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各类专业人才,为自治县的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职工队伍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在职人员安心边疆建设。在国家规定的原则下,对长期在自治县工作的外来干部、职工,在离休、退休待遇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民族人民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特别要注意增强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各少数民族干部之间的团结。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自治县内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的权益,照顾他们的特点和需要,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和繁荣。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民族干部和群众相互学习语言文字。对于能够熟练掌握当地通用的两种文字或者三种语言的干部、职工,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他们未成年子女的族别由父母双方商定,子女成年后的族别自主选定,族别选定后不得任意改变。
第五十六条 每年4月7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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