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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
  • 【发布单位】80202
  • 【发布文号】津政发[1988]88号
  • 【发布日期】1988-07-21
  • 【生效日期】1988-07-2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

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

(津政发〔1988〕88号)

批转市科委、财政局、工商局拟订的《关于促进集体、
个体科技机构发展的意见》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科委、财政局、工商局拟订的《关于促进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发展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关于促进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发展的意见

随着我国科技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目前已涌现出一批集体和个体科技机构,它是我国社会主义科技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民性质科技研究和开发力量的补充,是为经济建设服务的一支重要力量。为了促进我市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的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鼓励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以调离、停薪留职、辞职等方式,按有关规定创办和领办集体、个体科技机构;鼓励离、退休和社会闲散科技人员兴办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允许党政机关科技人员按上述情况兴办科技机构;允许企事业单位兴办独立经营的集体科技机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保障其合法权益。

二、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可采取与有关单位协商或签订协议的方式聘用、借用在职科技人员,被聘用、借用人员的工资、奖金由借用单位负责,其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由原单位负责,仍享受原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待遇。可根据劳动管理部门的规定从社会上招收工人;可聘请一定数量的兼职科技人员。

三、集体科技机构中的科技人员,已同原工作单位脱钩的,仍保留原所在单位的所有制身份,其人事关系,由所在区、县人事部门管理,工龄可连续计算,原工资级别可作为档案工资保留。

四、集体科技机构职工的工资待遇和奖金,可由所长(或经理)根据经营与收入情况自行确定。

五、集体、个体科技机构中的专职科技人员,可按照市职称改革办公室的有关规定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增加的技术职务津贴允许税前列支。

六、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在科研方向、机构设置、人员聘任、资金分配和科研、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有充分的自主权,任何部门不得随意干预。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可按市有关规定承包、租赁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或与他们组成科研生产联合体,并享受市有关优惠政策。

七、新开办的集体科技机构,从取得第一笔营业收入的月份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两年;个体和个人合伙科技机构的技术转让(包括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免征营业税、所得税一年。
免税到期后,集体、个体科技机构转让技术成果收入仍暂免征营业税;集体科技机构进行技术转让(包括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年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仍暂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个体和个人合伙科技机构的技术转让(包括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减除成本后,全年在一万二千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

八、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研制的列入国务院有关部门、市科委、市经委计划内的新产品和自行研制的新产品,可按市人民政府对新产品减免税的有关规定办理。集体科技机构中试产品获得的利润,在规定的中试期内免征所得税。

九、集体科技机构可比照集体工业企业税前还贷。

十、集体科技机构技术出口创汇收入,暂免征营业税;出口产品增长利润部分,减征30%的所得税;出口所创外汇三年内全额留用。

十一、集体科技机构的技术贸易个人酬金提取比例,可按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执行。

十二、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减免的税款,应专项用于技术开发和生产发展,不得用于集体福利和职工分配。

十三、本意见适用于按《天津市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管理办法》登记注册的集体、个体科技机构。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工商局
一九八八年六月三十日

附: 天津市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一、凡本市辖区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承担经济责任的集体、个体和个人合伙的经营实体(统称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均按本办法办理。


二、建立集体、个体科技机构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名称。集体科技机构的名称应符合《 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
个体和个人合伙科技机构,其名称在冠以所在的区、县名后,再加上机构的特定名称,但不得称“公司”或“中心”。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兴办集体科技机构,其注册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一万元;兴办科技开发、咨询、服务等项目,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五万元;兴办个体和个人合伙科技机构,也必须有相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四)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专职从业人员。集体科技机构,至少有三名以上专职科技人员和相应的管理人员;个体和个人合伙科技机构,应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
专职科技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情况之一:
1.已离、退休的(党政机关中离、退休科技人员在集体科技机构中任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2.经原单位批准辞职、停薪留职或正式调离的;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借用手续的;
4.社会闲散人员。

(五)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六)有明确的章程和必要的财务会计制度。

(七)个人合伙兴办的科技机构,合伙人必须订有包括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负担、入伙退伙或合伙终止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三、兴办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的,须向所在地的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经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核批准,持审核批准证明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后,分别到有关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印章刻制、银行开户等手续。


兴办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向所在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审批前,须经专业归口的市、区、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未办理上述手续的,不得以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四、申请成立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在向所在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同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机构章程。章程内容包括:
1.名称、地址;
2.开办宗旨;
3.经济性质;
4.注册资金数额及来源;
5.主要研究方向、任务、专业技术服务范围、服务方式;
6.组织机构、人员组成及其技术职称、法定代表人姓名;
7.核算形式、财产归属、亏损分担的办法;
8.劳动报酬、分配形式和分配方法;
9.对内对外承担的技术、经济责任;
10.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11.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专职人员的身份证明以及原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

(三)有主管部门的集体科技机构,还须提供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时,除应提交第四条要求的材料外,还要按工商行政法规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


六、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变更、迁移或歇业时,应经所在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并向原核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歇业手续。


七、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推动全市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的协调发展,并进行归口管理。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在各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对辖区内集体、个体科技机构进行归口管理。


八、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经营范围包括:


(一)研究、开发并推广新产品、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

(二)消化、吸收、创新并推广引进的技术、科研成果;

(三)生产和销售自己研制的小批量新产品、技术软件和其它技术产品;

(四)从事技术信息、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技术服务;

(五)可兼营与主营项目直接有关的技贸结合的配套商品经营业务,但不得从事与经营项目无关的纯商业性业务。
集体、个体科技机构从事各项业务活动,必须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签订合同,并按规定履行技术合同的登记手续。

九、企事业单位兴办的集体科技机构(含挂靠在企事业单位的集体科技机构),由主办该机构的单位管理。但主办单位必须与集体科技机构分开管理。这类机构应向主办单位交纳营业收入总额2%至3%的管理费,机构歇业时,主办单位应负责处理善后事宜。


没有主管部门的集体科技机构,可以挂靠在区、县科技学技术委员会所属的管理机构,这类集体科技机构及个体和个人合伙科技机构,由各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管理,并向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所属的管理机构交纳营业收入总额1%的管理费,专项用于集体、个体科技机构,不得挪作他用。挂靠在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的集体科技机构歇业时,由所在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处理善后事宜。
个体和个人合伙科技机构,要按国家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有关费用。

十、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必须接受所在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定期向所在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报告经营情况,对半年以上不与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联系的,原科委审查批准的证明失效,工商行政管理局收缴营业执照。


十一、集体、个体科技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科委、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权给予批评教育、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

(二)对工商、财税及其他政府部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三)变更、歇业时不及时办理登记,使利害关系人遭到重大损失;

(四)其他违法行为。

十二、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应建立健全财会制度,并按规定缴纳各种税金。


十三、集体科技机构的税后收入,应提取40%以上留作科学技术发展基金,其余部分用于社会保险、集体福利和职工奖励。专职人员和招聘人员的工资、奖金,按国家规定办理;个人所得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十四、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具有与全民性质科研单位平等的社会地位。


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专利和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
有条件的集体科技机构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技术出口、技术引进和对外学术交流活动,其涉外事宜,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对外经济贸易、外事活动的规定办理。
集体、个体科技机构中的专职技术人员,可以按照市职称改革办公室的有关规定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该项工作由其主管部门或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
十五、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一九八六年下发的《天津市民办科学研究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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