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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文件
  • 【发布单位】80802
  • 【发布文号】哈政发法字[1988]19号
  • 【发布日期】1988-07-23
  • 【生效日期】1988-08-1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文件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文件

(哈政发法字〔1988〕19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
《哈尔滨市人才交流争议仲裁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驻哈部队:
现将《哈尔滨市人才交流争议仲裁办法》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哈尔滨市人才交流争议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解决人才交流中发生的争议,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有利于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交流中发生争议需要仲裁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才交流争议的仲裁,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平等、公正,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才交流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实施,市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五条 成立市、区、县(市)人才交流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和委员四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第六条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申请复议的仲裁案件。市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并对区、县(市)仲裁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七条 区、县(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地区申报的仲裁案件。区、县(市)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办理申报仲裁案件的登记手续,收存完备的申报材料。
(二)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写出调查报告。
(三)负责争议的调解工作,并监督调解协议的执行。
(四)对调解无效的,提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五)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 仲裁范围


第八条 在人才流动中的下列争议,均可向发生争议单位所在区、县(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一)领办、创办、承包、租赁企业发生的。
(二)受聘、有偿借调期间与聘用、调用单位发生的。
(三)兼职、辞职、留职承包、停薪留职中发生的。
(四)除本条(一)、(二)、(三)项以外发生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才流动争议,不予受理:
(一)承担国家或省、市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的。
(二)从外省市调入本单位工作不满三年的。
(三)因经济或其他问题被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四)中、小学教师要求调出教师队伍的。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条 凡申请仲裁的,要填写《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要写明申诉的事实、证据和要求。

第十一条 区、县(市)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接到《仲裁申请书》后,要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要制作《仲裁调解书》一式四份,正本由仲裁委员会留存,副本发争议双方当事人和申诉人原工作单位的主管部门。
《仲裁调解书》送达后,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调解工作,应从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结束。

第十三条 调解无效的,由区、县(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委员会要在仲裁三日前将《仲裁通知书》送达争议双方,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能到场的,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可由代理人持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到场。
被申诉人经两次传唤拒绝到场的,可缺席裁决;申诉人拒绝到场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第十四条 区、县(市)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要制作《仲裁裁决书》一式四份,正本由仲裁委员会留存,副本发争议双方当事人和申诉人原工作单位的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仲裁裁决书》要写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申诉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根据。
(三)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的负担。

第十六条 区、县(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从调解终了之日起应在一个月内结束。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由市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复议决定书》。

第十八条 《仲裁裁决书》或《仲裁复议决定书》生效后,争议双方均要严格执行。

第十九条 所在单位超过裁定时间拒不办理申诉人调动手续时,仲裁委员会可通过人事部门直接办理人员调动的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要求他们回避:
(一)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三)其它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要求,要根据调查核实情况,作出回避或不回避的决定,并要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当事人不得干扰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八月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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