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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 《云南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 【发布单位】82305
  • 【发布文号】昆政发[1988]243号
  • 【发布日期】1988-09-28
  • 【生效日期】1988-09-2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 《云南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
《云南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1988年9月28日昆政发〔1988〕243号)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云南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凡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颁发的身份证的省内外科技人员,均可在昆明市辖行政区内申请创办民办科技机构。

第三条 申请创办民办科技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从业人员,固定从业人员中应有一名以上获中高级技术职称的科技人员,或有真才实学的其它人员。
(二)有明确的章程。包括开办宗旨,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组织机构、法人代表姓名、业务范围、经营方式、利润分配形式、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等。
(三)有可以独立自行支配的流动资金。其中,属于咨询服务型的民办科技机构,申报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五千元;属开发经营型的民办科技机构不得少于一万元;属于技术开发型的,不得少于五万元;到我市贫困县和少数民族地区创办民办科技机构或承办集体企业,筹集资金有困难的,自有流动资金的比例可减半放宽,还可以向银行或各级金融组织申请贷款,给予优惠照顾。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地和其它必要的工作条件。固定工作场地属租借民房或公房的,必须提交一年以上的租借合同;必要的工作条件指从事科研开发工作所必须的设备、仪器,设备、仪器,如系租借的,必须提交租借合同;
(五)有较为健全的各项内部规章制度。

第四条 在昆明地区创立冠以市名的民办科技机构,一律由昆明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其它民办科技机构,由其所在地县(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并由领办人向各级科委办理以下手续:
(一)填写开业申请登记表,领办人登记表和固定从业人员登记表;
(二)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包括:申请人及固定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证明和非在职证明、自筹流动资金证明、场地及其它租借证明。
经各级科委审批后,民办科技机构应依法在一个月内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如从事勘察、医药卫生、食品饮料、压力容器、水电工程、爆破工程、环境工程、环境估评等国家有特殊管理规定的设计工作和工程项目的,需经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开展活动。

第六条 民办科技机构中固定从业人员的档案,暂由其所在地县(区)劳动人事部门管理。

第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使用国家统一制发的票证;必须遵守国家现金、金融等有关的管理规定。

第八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并为其聘用的人员设立相应的社会劳动保险金和养老保险金。

第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凡属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等工作,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经税务部门同意免征所得税和能源交通基金。超过30万元的部门照章纳税。

第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研制成功的新产品,经市科委审核,市税务局批准,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新创办的民办科技机构,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第一年免征所得税,以后三年内减半征收。

第十二条 我市民办科技机构的奖金税起征点在现行国家规定的基础上适当放宽,具体标准报税务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在税后纯收入中按30-45%的比例提留科技发展基金;同时,应将税后纯收入的1-3%上交批准其成立的科学技术委员会,作为当地民办科技发展基金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按科技、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金融等管理部门的要求,如实报告情况,接受监督、管理。并遵守如下管理制度:
1、年终总结制度。民办科技机构应及时向各级科委和主管部门汇报工作。每年年终应向市科委上报年度工作总结,时间截止次年一月底前。
2、民办科技机构应向所登记的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登记表;向批准其成立的科委报送会计决算报表。
对逾期不填报有关报表和上报工作总结的民办科技机构,第一年由市科委通报批评,第二年按自动停业论处。

第十五条 本补充规定由昆明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昆明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一九八八年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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