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1988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商业性服务(以下简称服务)的社会监督,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有偿取得商品和服务,用于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是指为社会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贯彻执行。
司法机关、新闻舆论机构和有关社会团体,均负有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等情况;
(二)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
(三)获得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
(四)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修理、更换、退还所购商品,提出索赔和投诉、起诉;
(五)依法对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
第六条 消费者负有以下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的劳动和合法权益;
(二)按商品使用说明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商品,遵守规定或约定的服务制度;
(三)投诉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等问题时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的责任
第七条 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本着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文明服务的原则从事经营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努力提高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和提供不符合规定或约定标准的服务。达不到规定的标准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降价出售,在产品和包装上必须标明“处理品”字样;
(二)生产、销售的商品应按照国家规定附具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以及商品的生产日期、主要成份、有效期限或保证期限等内容。提供服务时除与消费者有约定的以外,应有明确的符合规定的服务质量标准;
(三)未按国家规定检验的进口商品,不得销售;
(四)不得生产或销售明令淘汰、过期失效、腐败变质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
(五)不得生产、销售淫秽和其他违禁的商品;
(六)不得生产、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七)不得制作虚假广告或从事其他欺骗性宣传;
(八)出售商品不得短尺少秤。销售电器和其他需要校验或试机的商品,必须当场校验、试机;
(九)必须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制订、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要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按质论价,不准哄抬物价,变相涨价;
(十)出售商品不得搭配,服务者提供可选择性服务项目须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十一)按国家规定或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约定应当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必须按规定或约定履行;
(十二)以预收货款、邮购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保质、保量、按期履约。
第九条 由于商品质量不合格致使消费者受到损害时,由销售者赔偿损失,然后由销售者向责任方追索。
因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而使消费者受到损害时,由服务者赔偿损失;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损害的,由服务者向责任方追索。
第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应当建立文明服务、售后服务以及处理与消费者之间纠纷等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商品质量合格,由于消费者违反商品使用规定而造成损害的,销售者、生产者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和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品检验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的管理和监督,严肃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 新闻舆论机构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责任予以揭露、批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新闻舆论机构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十四条 市消费者协会,是本市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指导消费的社会团体。区、县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相应成立消费者协会。
消费者协会在实行社会监督中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件进行调整调解,或提出意见转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
(二)协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进行监督检查和测定,必要时可公布结果;
(三)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进行批评、揭露;
(四)参与产品和服务的评优工作;
(五)对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必要时可提出查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答复;
(六)支持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职工物价监督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社会公众开展旨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各种形式的社会监督。
第五章 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品检验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没收禁止生产经营的商品、没收违法器具、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其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出租柜台、场地和举办展销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承租方应承担民事责任;出租方如未要求承租方明显表明租赁关系,消费者无法向承租方索赔时,应由出租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由于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或标准,造成消费者人身严重伤害,或造成财产重大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品检验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处理程序和时效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向销售者、服务者交涉,生产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也可直接向生产者交涉,说明受损害的情况,要求修理、更换、退货或给予赔偿;
(二)经交涉无效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对有关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受到损害提出交涉,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有规定期限或约定期限的,应在规定期限或约定期限内提出。
第二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决定受理的,应立即通知有关的销售者、服务者、生产者。
销售者、服务者、生产者接到通知后,应在三十日内做出答复;逾期不答复或答复时无理拒绝承担应负责任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原则亦适用于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受到财产、人身损害的使用者和第三者。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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