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山东省 查处投机倒把活动的暂行规定》有关条款的通知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山东省
查处投机倒把活动的暂行规定》有关条款的通知
(1989年1月11日)
为适应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需要,及时查处投机倒把案件,打击投机倒把活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将鲁政发[1987]66号文发布的《山东省查处投机倒把活动的暂行规定》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
(四)没收财物折款或者罚款不足三万元的,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审批,报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三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由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审批,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十万元以上的,由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意见,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将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审批的事宜提由本局审批,也可将本局负责审批的事宜指定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上述修改后的条文,请各地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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