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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 【发布单位】81801
  • 【发布文号】省人大常委会第14号
  • 【发布日期】2001-07-27
  • 【生效日期】2001-10-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湖北省扶持老区建设条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于2001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7月27日

湖北省扶持老区建设条例
(2001年7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扶持老区建设的行为,促进老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区,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和抗日战争时期建立和发展起来的革命老根据地。
扶持老区以乡镇为单位,具体扶持对象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确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扶持老区建设工作;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扶贫开发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扶持老区建设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扶持老区建设工作。

第四条 扶持老区建设实行政府主导、全社会共同参与。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老区建设促进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个人通过各种途径扶持老区建设,积极参与老区投资开发、人才培养、科技推广、文化教育、旅游开发等促进老区发展的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老区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保证重点,通过各种途径,扶持老区建设,促进老区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被扶持的老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根据实际制定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目标,充分利用扶持老区的优惠政策,发挥自身优势和潜力,努力发展特色经济,尽快改变落后面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预算的扶贫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扶持老区建设。省级财政用于扶持老区建设的投入,在原预算安排的基础上每年递增一定数额的资金;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和财力状况,逐年增加对老区建设的财政投入。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水利、教育、民政、卫生等部门安排用于扶持老区建设的资金,应当按照省规定的出资数额列入计划,按时拨付到位。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农业、科技、林业、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每年下达的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和其它扶持资金,应当对老区予以优先安排。

第八条 金融机构对于国家安排的扶贫信贷资金,应当安排部分用于老区的农民增收、财政增量的产业开发和资源开发的项目。

第九条 扶持老区建设的资金,包括中央下拨财政扶贫资金中的扶持老区发展的资金、省财政预算安排的配套资金、部门安排的资金以及社会捐赠的资金,主要用于卫生、饮水、用电、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和文化、教育、科技等社会发展事业建设。
用于扶持老区建设的资金由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审计和监督。

第十条 扶持老区建设资金实行项目管理,申请扶持项目的,由项目承办单位论证后向县级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逐级审查后,由省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下达。
老区建设扶持项目下达后,项目承办单位应严格按照该项目审批要求组织实施,不得随意变更。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扶持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扶持老区建设的单位,不履行扶持义务的,对单位负责人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用途实施扶持项目和使用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在扶持老区建设工作中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挪用、截留扶持资金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扶持老区建设的具体措施。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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