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处理土地权属纠纷暂行规定
云南省处理土地权属纠纷暂行规定
(一九八九年一月十七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妥善解决土地权属纠纷,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处理土地权属纠纷,应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和建设的原则,互谅互让,充分协商解决。
第三条 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公布前,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已经使用(借用的国有土地除外)的土地,其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归使用单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按“四固定”时划分的范围确定(借种的国有土地除外)。“四固定”以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分、并等原因,改变了“四固定”时的界限的,可参照当时分、并的协议确定土地权属。
第四条 《修正草案》公布后,至一九八二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两个《条例》)公布前,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并已由征地单位使用的土地,其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归用地单位。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但双方已签订并履行协议,或已通过安置劳力、支援物资、以土地调换等形式作了补偿的,不再给予补偿,并按土地使用单位当时使用的范围确定使用权属,补办批准用地手续;确属无偿占用、借用的,应予退还。无法退还或仍需使用的,可按当时的产量和当时国家规定的价格,给予年产值二至四倍的补偿,并补办征地手续。
第五条 国有土地,凡土改时确已分给农民耕种的,所有权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借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的,所有权属国家,如国家需要收回时,可给予适当补偿:
(一)《修正草案》公布前借种的,按国家现行征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八十五给予补偿;
(二)在《修正草案》公布后、两个《条例》公布前借种的,按国家现行征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给予补偿。
第六条 已划归国营农、林、牧、渔场(含劳改、劳教农场,下同)经营管理的原集体所有的土地(含水面和滩涂),按当时批准划拨的文件规定或商定的范围执行,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属国营农、林、牧、渔场。国营农、林、牧、渔场因生产规模发生变化,原划出土地闲置未用或不便管理的,经土地管理部门认定后,交还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安排使用。国营农、林、牧、渔场开垦的属于国家所有的荒山荒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出权属和补偿的要求。
第七条 军队使用的土地,所有权属国家。部队多余的或者不用的农副业生产用地,应报经其上级批准后,交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安排使用,不得向军外单位出租和转包。
第八条 建国前修建的铁路线路两侧有案可查的留用范围内的土地,土改时确已分给农民,有证可查,现仍承包给农民耕种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铁路建设需要时予以征用;土改时未分给农民,现由单位和个人耕种或占用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铁路部门,铁路建设需要时应予以收回,属耕地的,补偿标准参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执行;属非耕地的,不予补偿,需要拆迁建筑物的,参照《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执行。
收回建国后修建的铁路沿线已征留用的土地时,只付给青苗补偿费。
耕种上述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保护铁路设施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的通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铁路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项土地上采石、取土、挖渠、修塘。
第九条 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各行政区域之间过耕的插花地、飞地,按照实际耕种的现实情况确定权属。也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同意,在边界地区划出等质等量的土地予以调换。
第十条 历史上的土地权属纠纷,已经双方签订协议或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裁决过的,双方都必须履行原来的协议和裁决书,不得以任何借口单方面修改或推翻。经多次协商、调解和裁决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书或裁决书为准。
第十一条 两个《条例》公布后出现的土地权属纠纷,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7号文件和省委、省政府云发〔1986〕51号文件的精神处理。
第十二条 处理土地权属纠纷后,需要补办用地手续的审批权限为:
(一)属两个《条例》公布以前的,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或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审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属两个《条例》公布以后的,按《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 解决土地权属纠纷,按《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土地权属纠纷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现状和破坏其附着物,不得扰乱生产生活的正常秩序。对伪造、涂改证据,蓄意制造纠纷,无理阻碍调解者要严肃处理;对挑起械斗,破坏生产,造成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直接责任者要予追究,触犯刑律的依法惩处。
第十五条 行政区划界线、山林、水利、矿产等纠纷,由民政、林业、水利和矿产等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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