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青岛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1989年1月1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中作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有效地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及《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青岛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评审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行业评审组,各组由市科学技术专业组成员和有关专家组成。
第三条 奖励范围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等);
(二)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企业技术改造、引进消化吸收工作中,采用新技术的成果;
(四)软科学科技成果(包括政策研究、规划预测、科技管理和科学技术情报等);
(五)标准化和计量的科学技术成果;
(六)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
第四条 评审标准: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
一等奖:技术难度很大,技术水平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技术难度较大,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有一定的技术难度,技术水平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
一等奖:推广措施有很大创新,推广程度占可推广范围的比例大,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推广措施有所创新,推广程度占可推广范围的比例较大,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推广措施有改进,推广程度占可推广范围一定比例,并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设备研制、企业技术改造和引进消化工作中采用新技术。
一等奖:整体上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或超过引进技术水平,显著缩短工期、节约投资、提高质量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整体上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达到引进技术水平,明显缩短工期、节约投资、提高质量,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整体上达到省内先进水平或达到引进技术水平,缩短工期、节约投资,质量有提高,并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软科学科技成果。
一等奖:结合国情有创造性贡献,达到国内领先水平,被采纳应用后获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结合国情有创新,达到国内先进水平,被采纳应用后莸得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结合国情有一定创新,达到省内先进水平,被采纳应用后获得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五)标准化和计量科技成果。
一等奖:技术难度很大,达到国际水平,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技术难度较大,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有一定技术难度,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并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六)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
一等奖:研究难度很大,学术上有创见,达到国际水平,有较高的科学水平和较大的实用价值。
二等奖:研究难度大,学术上有新的突破,达到国内最先进水平,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一定的实用价值。
三等奖:研究难度较大,学术上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有较高的科学水平和一定的实用价值。
第五条 各行业评审的具体标准,由各行业评审组根据本办法的评审标准制定,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定。
第六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均发给荣誉证书,并发给奖金。一等奖三千元,二等奖二千元,三等奖一千元。
对我市有特殊贡献的科技成果,由市评审委员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授予特等奖。特等奖奖金高于一等奖。
奖金从市财政经费中支付。
第七条 呈报程序:本市各单位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项目,可按成果所有权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上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凡对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直接贡献并符合第三条规定的个人的科技成果,中央、省及外地驻青单位的科技成果,可直接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八条 申报材料:青岛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及全套附件。一式两份。
第九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必须是通过鉴定(包括检测鉴定、验收、评议、视同鉴定等),并办理过成果登记的项目。
第十条 申报单位或个人须交纳评审费。凡不交纳评审费者,不予评审。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选一次,申报期自当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下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二条 凡属在申报前有争议的项目,其争议尚未解决之前,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三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又经省或国家评审委员会的评定,提高了奖金数额,其奖金只发给差额部分,其余奖金留作市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获奖项目的奖励证书分别授予单位和项目的主要研究人员。奖金的百分之七十至八十授予完成项目的研究人员,其余部分奖给有关人员。奖金必须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技术职务评定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方面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其奖金来源,属县(市)、区批准授予的由地方财政经费中支付;属市直部门批准授予的,从其集中的留用利润或事业费中支付。
各县(市)、区和市直部门的奖励办法应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华侨、外籍华人和中外合营单位中的外籍人员完成的科技项目,如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可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申报奖励。
第十七条 获奖项目中若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青岛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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