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
(1989年3月10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妥善地处理劳动争议,保护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国发〔1987〕69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国营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三、因工资分配发生的争议;
四、因劳动保险生活福利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六、因职业、技术培训发生的争议;
七、因工人流动发生的争议;
八、因其他原因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有关劳动法规、规章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着重调解、就地解决的原则,切实保护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四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一方,应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并提交全权委托书。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五条 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企业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协商确定,其中企业行政代表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调解委员会主任在调解委员会成员中选举产生。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由工会委员会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 省和市、地、州及县(市)、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辖区内发生的劳动争议。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负责监督检查,对调解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各级种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一、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省内跨地区的劳动争议、省直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劳动争议、中直驻长春事业单位和中外合资、合作、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和其他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二、市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辖区内企业的劳动争议、境内跨县的劳动争议。
三、县(市)仲裁委员会受理辖区内企业的劳动争议。
四、区仲裁委员会受理区属企业的劳动争议。
五、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白城地区仲裁委员会自行确定仲裁管辖范围,并报省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负责人;
二、同级总工会的负责人;
三、同级计经委的负责人。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因故不能出席仲裁会议时,应由其所在单位另行选派代表参加,行使仲裁委员会成员的职权。
经仲裁委员会成员协商同意,可以约请发生争议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的代表列席仲裁会议,但无仲裁权。
第十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业务。
第十一条 对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因有《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自行提出的回避要求或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在三日内研究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研究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三章 调解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由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
第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当事人口头或书面调解申请后,应对争议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向当事人双方宣传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对调解后达成的协议,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委员会主任署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应分别抄送当地仲裁委员会和总工会备案。
调解委员会对调解不成的,也应制作调解意见书,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应到场,如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参加调解,视为调解不成。
调解委员会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结案或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的,视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四章 仲裁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应当在《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有效期内提出。有效期的最后一天遇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可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天。
超过有效期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一般不予受理。但有效期内当事人发生了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仲裁委员会可视具体情况酌情受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可以委托代理人。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后,代理人可按当事人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住址或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内容、申请的理由和要求事项;
三、经过调解的,应写明调解不成的原因。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按《暂行规定》和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决定受理的,应在五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在十日内提供有关证据、证人、代理人及其它有关材料;同时向对方当事人送交申请人的申请副本,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不提交答辩书或不按时提交答辩书不影响案件处理)。
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因案情复杂,自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不能结案的,可以在规定的结案期限结束之前报当地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三十天。
三、对受理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对调解无效或者调解书送达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的,应及时进行仲裁。
四、对受理地处边远山区单位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前六日内,将仲裁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到场未经批准中途退场的,对申请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作出缺席仲裁。
五、仲裁委员会应当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证据确凿、明辩是非的基础上,由仲裁委员会全体成员协商后依法进行裁决。协商仲裁意见时,当事人应当回避。
六、仲裁决定书应一式四份,一份存档、一份抄送当地同级人民法院、两份分送双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住址或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项及原因;
三、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和提出的主要事实、理由;
四、裁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五、裁决结果及适用的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六、仲裁费的负担、裁决的日期及不服裁决的,写明起诉期限、起诉的法院。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应给予配合,不得设置障碍,不得提供假证和伪证。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按规定收取仲裁费。收费标准按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妨碍仲裁工作人员履行公务的,处理劳动争议工作人员违反《暂行规定》和本细则的,分别按《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 工作人员守则》和《劳动争议调解 工作人员守则》由省劳动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职工包括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经劳动部门批准招用并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可比照本细则执行。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及私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可参照本细则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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