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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发布单位】宿迁市
  • 【发布文号】宿政办发〔2003〕85号
  • 【发布日期】2003-07-23
  • 【生效日期】2003-07-2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3〕85号)<>/p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宿迁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宿迁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产权市场,规范国有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产权,是指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拥有的财产权利,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依法用国有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而拥有的财产权利。

本规定所称国有产权交易,是指有偿出让或者受让国有产权的行为。国有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兼并、拍卖、出售等多种形式。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对全市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实施行政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国有产权交易的规章制度;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国有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和终止,并对其进行业务指导;

(三)审查和批准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交易的申请;

(四)依法处理国有产权交易中的争议和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市监察部门、经济综合部门、体制改革部门和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共同培育建设和监督管理产权市场。

第五条 国有产权交易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和保值增值。

第六条 成立产权交易机构需报经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县级不设产权交易机构。

受产权交易机构委托,从事公物拍卖的机构,可以承担部分国有产权交易中的拍卖业务。

第七条 设立产权交易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二)有与从事产权交易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10名以上经财政部门认可的专业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机构,由省财政部门颁发《产权交易机构资格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人事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法人登记手续和税务登记手续。

市县产权制度改革指挥部及办公室,不得直接从事产权交易业务、代行产权交易机构职能。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有关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查交易双方资格;

(三)为产权交易双方提供交易场所;

(四)发布和传递产权交易信息;

(五)保守交易双方的商业秘密;

(六)协调交易双方的关系,为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

(七)做好产权交易过程中的组织工作;

(八)向有关部门提供有效的产权交易文书;

(九)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国有产权交易的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根据省财政部门和省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向交易双方收取一定的服务费。

第十条 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直接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的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因出资而对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拥有产权的企业、事业单位,被出让的企业、事业单位本身不得作为产权出让方。

国有产权的受让方应当是具有购买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和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也可以作为受让方。

第十一条 国有产权交易的标的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的整体国有产权,也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的部分国有产权(含未上市的股权)。

第十二条 出让国有企业产权,必须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有权代表政府直接行使产权所有者职能的部门或者机构出让单个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的,其总资产评估值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按其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交易;其总资产评估值在500万元以上(不含500万元)的,按其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交易。企业、事业单位拥有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的,在出让其国有产权时,由该企业、事业单位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后,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交易。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稀有金属开采企业,由国家专营专卖行业的企业以及其他关系国计民生、国家禁止出让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国有产权不得出让。

第十五条 国有产权交易可以采取以下交易方式:

(一)竞价交易;

(二)招标交易;

(三)协议交易;

(四)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国有产权出让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委托有权机构或部门对出让国有产权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

出让方应当根据评估结果拟定国有产权出让的挂牌价或底价,挂牌价或底价低于评估价90%以下(含90%)的,必须报经财政部门确认,并采用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交易。

第十七条 国有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根据产权交易机构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书、证件;

(二)产权交易机构对双方提交的文书、证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三)产权交易机构决定受理的,出让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委托有权的机构或部门对出让国有产权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产权界定,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让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拟定所出让国有产权的挂牌价或底价。

(四)成交的双方在交易机构的主持下按国家有关规定签定《国有产权交易合同》,由交易机构签署意见后,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工商、事业法人、财务、税务、土地、房产等有关变更手续,未在产权交易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的产权交易项目,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应当中止:

(一)交易期间第三方对出让方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

(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未能妥善安置的;

(四)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情形的。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应当终止: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权行政机关确认出让方无处分权而发生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产权实物灭失的;

(三)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情形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出让方或购买方不具备交易资格的;

(三)交易一方意愿表示不真实致使另一方产生重大误解的;

(四)交易双方恶意串通故意压低底价成交的;

(五)在法定交易场所以外进行交易的。

第二十一条 被出让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安置以不推向社会为原则,所需费用从产权出让收入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产权出让收入扣除清理债务、安置离退休人员以及支付交易费后的净收入,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出让国有产权的净收入,产权交易机构收取后上缴财政部门,纳入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

(二)产权的出让方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直接拥有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的,出让产权的净收入由该机构或者该企业、事业单位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财政部门有权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国有产权交易期间,企业、事业单位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或私分公物、滥发奖金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产权交易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产权交易机构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批准产权交易项目,或越权审批产权交易机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国有产权交易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有产权在政府授权的部门或机构内部交易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集体产权交易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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