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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 于进一步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通知
  • 【发布单位】82002
  • 【发布文号】桂政发[1989]52号
  • 【发布日期】1989-05-02
  • 【生效日期】1989-05-0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 于进一步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
于进一步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通知

(1989年5月2日桂政发〔1989〕52号)

国务院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通知(国发〔1989〕28号)已翻印发给你们,现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将我区征收农林特产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征税范围。除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5〕86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7〕42号已明确规定征收的品目外,园艺作物类增列木薯、马蹄、用耕地种植的席草、药材;山林产品增列木炭、柠檬桉油、山苍子油。同时,恢复对苎麻和桑(茧)的征税。对其他没有列举的大宗农林特产产品,各市、县、自治县认为应当开征的,经自治区财政厅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可以开征。

二、计征税率。对征税品目的税率,从下文之日起按下列规定计征:(1)海淡水产品类:珠蚌、海参、珍珠、鲍鱼收入为15%,其他海、淡水产品收入为10%;(2)水果类:柑桔、橙、香蕉、荔枝、龙眼收入为15%,果蔗收入为20%,其它水果收入为10%;(3)其它类:田七、木炭、白果收入为15%,西瓜、香瓜、香菇、云(木)耳、红瓜子、砂仁、花卉、八角(茴油)、桂(桂油)、板栗收入为10%,木材、竹子收入为8%;;(4)其它没有列举的应税产品收入为5%。
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地方附加,按原规定不变,即按实征正税额12%计征。

三、有关费用提取问题。根据财政部关于农林特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89〕财农税字第17号)精神,原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7〕43号第四点关于从农林特产税收入提取30%用于扶持生产和征收费用的规定不变。为了便于全区调剂使用,有利于扶持各地大宗农林特产的开发和生产,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从各地提取30%用于扶持生产和征收费用的资金中,拿出5%上交自治区财政作为发展农林特产基金和征收经费,由征收机关统一安排使用。

四、切实加强农林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农林特产税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司法、工商管理、商业、供销、银行、交通、铁道、民航、邮电等有关部门,要支持财政机关依法征税。各级财政部门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搞好协作,共同做好农林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工作。要做好对群众的宣传、教育工作,使群众提高纳税自觉性,如实申报纳税。要搞好纳税检查,各地联合检查站(点),要有财政部门人员参加,杜绝偷税漏税现象。收购农林特产的单位和个人,有督促纳税人交税和代收代扣的义务。要健全票证管理制度,严防贪污舞弊。各级财政部门要抓紧建立健全农业税征管机构,充实征收人员,强化征收手段,确保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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