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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家畜定点屠宰检疫管理规定》的通知
  • 【发布单位】80502
  • 【发布文号】内政发[1997]39号
  • 【发布日期】1997-03-24
  • 【生效日期】1997-03-2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家畜定点屠宰检疫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家畜定点屠宰检疫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政发[1997]39号1997年3月24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家畜定点屠宰检疫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
际,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家畜定点屠宰检疫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屠宰检疫管理,确保畜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
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屠宰经营的家畜(猪、牛、羊),必须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
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办法。
家禽的定点屠宰工作适用本规定。家畜家禽的防疫工作,适用《家畜家禽
防疫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境内从事家畜定点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
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家畜定点屠
宰检疫管理工作。屠宰场(厂、点)的具体定点由盟市、旗县政府组织商品流
通行政部门、畜牧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确定。
商品流通行政部门主管全区家畜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履行下列职
责:
(一)制订屠宰加工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组织实施屠宰法规和屠宰行政规章的执行;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屠宰场(厂、点)执行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审
核验收和监督检查;核发《屠宰许可证》;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屠宰场(厂、点)屠宰加工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五)在国有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组织实施屠宰检疫、检验规程和检
验印章管理;
(六)负责屠宰加工的其他有关事项。
畜牧行政部门主管家畜检疫工作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屠宰场(厂、点)兽医卫生条件的审核、验收,发放《兽医卫
生合格证》;
(二)负责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三)负责屠宰检疫、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兽医资格证书》的管理
工作;
(四)负责国有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的检疫检验和兽医卫生监督管理
工作;
(五)负责其他屠宰场(厂、点)的检疫检验和监督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肉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负责屠宰场(厂、点)生产
卫生条件的审核、验收,发放《卫生许可证》;负责肉品卫生质量及屠宰人员
和管理人员的健康状况检查等工作。
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各定点屠宰场(厂、点)在获得《屠宰许可证》和《兽
医卫生合格证》等证件后,《营业执照》的办理工作,并配合商品流通行政部
门和畜牧行政部门清理整顿肉食品及肉类市场等工作。

第五条 商品流通、畜牧、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地方税务、技术监督、
城建、环保、公安等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家畜定点屠宰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定点屠宰场(厂、点)的设立,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方便群众、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注重规模、相对集中、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
则,充分利用现有国有大中型屠宰企业的先进设施和条件,发挥国有企业的主
力军作用,同时兼顾其他经济成份。凡符合条件,又有生产、经营能力的应当
优先定点。

第七条 设立屠宰场(厂、点)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交通方便,距饮用水源500米以上,周围无有害污染源,距居民
住宅区、公共场所和水源保护区100米以上;
(二)屠宰加工场(厂、点)和生活区分开设置,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卫生
要求,不得交叉污染;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家畜待宰圈、病畜隔离圈、屠宰间、内脏整
理间、急宰间。粪便、污物、污水处理设施和病、死畜无害化处理设施要符合
兽医卫生和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
(四)地面及不低于一米的墙裙要用无毒材料制成,不渗水,便于冲刷消
毒;
(五)备有屠宰、吊挂、照明设备和专用容器、运载工具,以及冷藏、冷
冻设施;
(六)备有检疫检验设备、工具和消毒设施、消毒药品,以及防蝇、防尘
、防鼠和更衣设施;
(七)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兽医卫生检疫、检验人员和屠宰工人;兽
医卫生检疫、检验人员和屠宰工人须经有关部门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
上岗。
(八)有切实可行的兽医卫生、消毒制度和屠宰工艺流程及操作规范管理
制度;屠宰人员、管理人员必须执行健康检查制度。
国有屠宰场、肉联厂,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设有屠宰机械、
凉冷间、化验室和检疫检验机构,并实行兽医师和主任检验工程师负责制。

第八条 屠宰场(厂、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
合有关规定要求,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会同畜牧、城建
、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进行。

第九条 设立屠宰场(厂、点),须提出申请,经盟市、旗县商品流通行
政部门会同畜牧等有关部门审核、验收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自治区
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备案,在当地卫生、畜牧、税务、环保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领取有关证件后,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核发全区统一使用的《屠宰许可证》
,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屠宰许
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条 屠宰场(厂、点)屠宰家畜、加工畜产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农牧部门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收购;不得收购没有检疫证明的家
畜;
(二)符合屠宰加工工艺流程要求和卫生管理规定;
(三)按《 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及有关规定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四)屠宰后的畜产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国家卫生标准;
(五)不得加工和销售患传染病和染疫以及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家畜

(六)在屠宰检疫检验中发现病畜和病害肉品时,必须在兽医卫生检疫员
或监督员监督下,当即强行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病害肉品流入市场;
(七)家畜宰前宰后都不得注水、灌水、掺杂使假,宰后要按屠宰检验规
程进行排酸处理;
(八)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严禁出场(厂、点);屠宰
加工供应少数民族家畜及畜产品的屠宰场(厂、点),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
要尊重其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旗县以上取得自行检疫、检验资格的国有屠宰场(厂)、肉类
联合加工厂必须制定和实行屠宰、检疫、检验、出证等权责统一的质量管理制
度,负责本企业家畜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畜牧行政部门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其
他定点屠宰场(厂、点)不得自检,由畜牧行政部门负责派员到场(厂、点)
检疫检验并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取得自检资格的国有屠宰场(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加工
销售的畜产品,由厂方出具检疫、检验证明,胴体加盖畜禽防疫监督机构统一
使用的和本厂的验讫印章;凭全国通用的《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销售和运
输。其他屠宰场(厂、点)加工销售的畜产品,由畜牧行政部门出具统一的检
疫证明和规定标志。

第十三条 家畜定点屠宰严禁压等、压价、高收费,鼓励公平竞争,经营
者可以自主选择屠宰场(厂、点)委托加工,促进屠宰场(厂、点)提高服务
质量。

第十四条 屠宰场(厂、点)接受客户委托屠宰家畜按规定收费。
生猪屠宰加工费由自治区物价局制定;牛羊等屠宰加工费标准,由各盟市
制定,报自治区物价、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备案。检疫费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五条 屠宰场(厂、点)屠宰加工销售畜产品,必须接受有关部门依
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抽查检验时,不得向屠宰场(厂、点)收取检
验费;对已上市肉品无检疫、检验证明、检疫检验证明过期或与证物不符的,
必须进行补检,补检时按规定收取补检费。

第十六条 旗县以上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和畜牧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
领导下,建立检查制度,会同工商、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对屠宰场(厂、点
)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并建立向同级人民政府定期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未取得《屠宰许可证》和《 兽医卫生合格证》及营业执照擅自
设立屠宰场(厂、点)或者擅自屠宰销售家畜产品的,要坚决取缔,由公安、
工商行政管理、畜牧等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惩处。

第十九条 屠宰场(厂、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
和畜牧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违反国家和自治区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和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条 家畜屠宰行业管理人员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
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对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商务厅、畜牧厅按照各自
的职责权限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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