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业废气排放补充标准
上海市工业废气排放补充标准
(1989年5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 总则
1.1 为了防治本市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1.2 本标准适用于在本市排放废气的一切单位及个体经营者。
1.3 本标准由市和区、县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并监督执行。
1.4 本标准包括第一类标准(表1)和第二类标准(表2):
表1:上海市工业废气排放补充标准(第一类)(略)
表2:上海市工业废气排放补充标准(第二类)(略)
2.标准的执行
2.1 对现有的污染源,必须执行《上海市工业“废气”排放试行标准》和第一类标准。
2.2 对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包括引进项目)的新污染源,除执行《上海市工业“废气”排放试行标准》和第一类标准外,还须执行第二类标准。
2.3 锅炉排放烟尘,执行《锅炉烟尘排放标准》(GB3841-83)。
2.4 对本标准未作定标的污染物,可按国家有关行业排放标准执行。
3 标准的说明
3.1 本标准所称的排放量或排放浓度,系指本标准规定的排气筒高度的最大容许排放量或排放浓度。
3.2 表中所列的排气筒高度,系指从地面起至排气筒出口处的垂直距离。排气筒高度不得低于表列最低高度。实际高度与规定不对应的,用高度平方内插法确定排放量;高于表列最高高度的,应以表列最高高度排放量为基准,用高度平方外推法确定排放量。
3.3 同一单位内若干邻近的排气筒(以下简称排气筒组)中最远的两个排气筒之间的地面距离不超过该组中最大排气筒高度的,则该排气筒组的同一种污染物允许排放量按一个排气筒计算,其高度由下式计算:
∑HiQi
H=──────
∑Qi
式中:Hi--构成排气筒组第i个排气筒高度(米)
Qi--构成排气筒组第i个排气筒排放量(千克/小时)
H--代表排气筒组的高度(米)
3.4 排气筒出口处的排气速度不得低于该高度平均风速的1.5倍。各高度的平均风速见附表1。
3.5 排放废气的监测可以排气筒或处理装置的出口为采样点;也可以在排气筒下部采样,换算成实际排放量或排放浓度。
3.6 执行本标准的采样和测定方法见附表2。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提出。
本标准由上海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编制。
本标准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本标准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附表1 各高度的平均风速(略)
附表2 上海市废气污染物的测定方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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