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乡镇船舶管理办法
lign='center'> 上海市乡镇船舶管理办法
(1989年6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船舶的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郊县的乡镇企业、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所有的各类船舶(以下简称乡镇船舶)。
乡镇船舶中从事田间农业生产的,为农业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包括企事业自用)的,为运输船舶。
第三条 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内河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乡镇船舶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置乡镇船舶管理员,具体负责辖区内乡镇船舶的管理,业务上接受港航监督机构的领导。村民委员会应指定人员负责船舶的保管使用。
第五条 非机动农业船舶,凭船舶来源有效凭证向乡镇船舶管理员申请登记,领取《农船登记证》和船名船号牌后,方可使用。
除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乡镇船舶须持船舶合格证书和船舶保险凭证,经乡镇船舶管理员审核后,向所在县(区)港航监督机构申领《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和船名船号牌,方可使用。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乡镇船舶还须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规定定额配齐合格的船员。
机动船舶的驾驶、轮机人员,非机动运输船舶的驾长,必须经过培训,并经港航监督机构考试或考核,发给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乡镇船舶和船员的各种证件必须随船携带,以备查验;禁止转借、冒用、涂改、抽页、伪造或买卖证件。证件因毁损不能使用或遗失时,应书面申述原因,并附有关证明材料,经乡镇船舶管理员审核同意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
第八条 乡镇运输船舶进出港口应按港航监督机构的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口签证手续。
第九条 乡镇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和船员应对船舶安全负责,保持船舶的适航状态,并严格按照船舶证书核定的用途、航区、装载定额进行作业、航行。
第十条 未经港航监督机构批准,乡镇船舶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租用或委托乡镇船舶运输危险物品。
第十一条 乡镇船舶发生交通事故,随船船员应迅速向就近港航监督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船舶或所运货物在通航水域沉没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和船员必须在沉船、沉物位置设置有效标志,并迅速组织打捞。
第十二条 乡镇船舶被窃、飘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和船员应立即向事发地和船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和港航监督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藏匿、买卖来路不明的乡镇船舶或船用机具。发现无主乡镇船舶应送交或报告当地港航监督机构处理。
第十三条 乡镇船舶转让、买卖、报废、灭失等,须持村民委员会或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经乡镇船舶管理员审核后,向原登记发证机构申请办理过户、转港、注销等手续。
第十四条 设置乡镇船舶修造厂(点),必须持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经船舶检验部门认可,取得技术认可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乡镇船舶修造厂(点)必须在技术认可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船舶修造业务。
第十五条 建造乡镇船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船舶的设计文件和图纸,应报船舶检验部门审查批准,开工前还应办理申请建造检验手续。
未经船舶检验部门检查合格的乡镇船舶,航行属具或消防救生设备配备不齐的乡镇船舶,禁止出厂。
第十六条 外省市乡镇船舶及其船员,必须持有当地县以上港航监督机构和交通运输管理机关核发的各种有效证件,并按规定办妥船舶进出港口签证手续后,方可进出本市。
第十七条 乡镇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港航规章,服从港航监督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八条 除非机动农业船舶外,乡镇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规定缴纳乡镇船舶管理费。
乡镇船舶管理费由港航监督机构或其授权的乡镇船舶管理员征收。征收标准和使用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会同市物价局与市财政局制定。乡镇船舶管理费由港航监督机构统一安排,专款专用于乡镇船舶的管理。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可对乡镇船舶进行检查,并可对违章船舶进行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拦截船舶进行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在安全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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