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畜禽及其产品实施运输检疫的规定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畜禽及其产品实施运输检疫的规定
(1989年6月15日昆政发〔1989〕135号)
为预防畜禽疫病的传播,维护社会公共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颁布的《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省人民政府的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从事畜禽及其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 需要运输的畜禽及其产品,均应执行运输检疫制度。本市运输检疫工作,由市、县(区)畜禽检疫站按辖区范围分工负责,铁路运输由铁路兽医检疫站专职负责。
畜禽检疫管理部门可在交通要道、车站、码头和机场设置检疫站、点,公安等有关部门要协助提供工作条件。检疫人员上岗时,应佩带统一的检疫标志和经公安部门认可的交通运输检查标志。
第三条 本市大中型屠宰、加工、冷冻食品企业,具备检疫条件的,经市畜禽检疫主管部门审查后,可委托企业负责检疫,农业部门专管机构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实施运输检疫的品种如下:
家畜家禽,实验动物,观赏动物和演艺动物。
动物产品为未经加工熟制的肉、脂肪、脏器、腌腊制品、血液、乳、毛、骨、角、蹄、种蛋、皮张、冷冻精液等。
第五条 检疫内容为:动物传染病以及农牧部门规定需要检疫的其他传染病(详见农牧渔业部《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第 三条《云南省〈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包括人畜共患病、寄生虫病,以及对人体健康有危害的肉类等。
第六条 从外地运进我市的畜禽及其产品,须有检疫合格证明。无检疫合格证明或证明逾期的,由到达地的市、县(区)检疫机构进行补检并按规定收取检疫费。不合格的,不准进入本市或上市交易。
第七条 运往外地的畜禽及其产品,由货主持产地检疫证明或预防注射证明,在启运前三至五日间向当地畜禽检疫站报告,合格的,出具运输检疫合格证明;不合格的,按检疫工作的有关规定处理;证件逾期或证件不符的,就地进行补检。
第八条 运输途中发现畜禽及其产品染疫,或畜禽大批死亡时,押运人员应及时向车、船或飞机负责人报告,就地或到指定地点接受当地畜禽检疫部门的监督处理。严禁押运人员将染疫或死亡的畜禽及其产品在途中出售、屠宰或随意丢弃。
第九条 畜禽及其产品运抵目的地后,货主应通知当地检疫机构进行验证检查或检疫处理。
第十条 对过境运输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当地检疫部门负责验证、查物。对不符合规定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1、证件逾期或证物不符的,在实行重检并出具检疫证明后,处以罚款。
2、无证启运的,中止运输实行补检后再启运。补检的费用加倍收取。
3、伪造或涂改证件、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的,应中止运输,由当地防疫检疫机构处理。
第十一条 进出口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由昆明动植物检疫所负责,检疫结果应通报昆明市家畜家禽检疫站。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到传染病疫区采购、运输畜禽及其产品。
第十三条 承运畜禽及其产品的运输单位或个人,应凭省铁路兽医检疫站或昆明市县(区)以上家畜家禽检疫站出具的运输检疫证明,方能办理承运。对运输工具,在装前和卸后应进行清洗消毒,并对污物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检疫机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1、警告、限期改进;
2、通报批评;
3、责令停业整顿;
4、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
5、处以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6、扣押、没收、销毁和责令追回违禁畜禽及其产品;
7、吊销兽医合格证。
以上各项处罚可单独或合并使用。没收的财物和罚款收入,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人员染病死亡,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负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妨碍检疫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检疫部门的上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检疫管理部门请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检疫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农业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农业局
一九八九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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