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农村税收政策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农村税收政策的通知
(1989年8月12日桂政发〔1989〕95号)
为了适应我区农村经济发展的新形势,进一步贯彻公开税负,促进竞争,体现产业政策的原则,发挥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支持改革,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现对我区农村税收政策作如下调整:
一、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
1、农村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农民生产销售的产品和经营的收入,均应分别按照我国现行产品税、增值税、 营业税条例(草案)及其有关规定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
2、农村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农民在农村从事下列产品生产和经营业务的收入,可区别不同情况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1)生产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化肥、农药、兽药、小农具、饲料、车马挽具,以及直接为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服务的机耕、排灌、打井、农机具修理修配收入,原粮、原棉、油料、饲料加工收入,农村医疗站售药收入和小水电,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
(2)凡从事农副产品简单加工,例如干菜、柿饼、咸蛋、碾米、磨面等,以及以荆、柳、草、竹为原料,从事家庭副业生产的编织品,需要给予免征增值税照顾的,委托地、市税务局核准免税,报自治区税务局备案。
(3)走村串户上门服务的泥瓦匠、石匠、木匠、铁匠和从事磨刀、补锅、修鞋、修理农具、理发、阉猪、阉鸡以及拆洗、筛选、晾晒、加工棉胎、人力装卸搬运等劳务收入,以及贩运种子、种苗和鲜蔬菜、柴草等收入,免征营业税。
(4)农民家庭自产自食自用的应税产品,除卷烟、烤烟丝、烤烟叶、酒、鞭炮焰火、焚化品外,免予征税。土糖每人每年二点五公斤以内的免征税,超过部分应征税。
(5)烈军属、鳏、寡、孤、独残疾农民的生产经营收入,除国家规定不能免税的产品外,其他生产经营收入,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经市、县税务局批准,可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6)按优惠价供应本乡镇兴修农田水利、学校、医院、道路、桥梁等公益建设用的乡村集体企业生产的砖瓦、石灰、砂石,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免征增值税。
3、新办的农村集体企业,在投产初期按规定纳税有困难以及需要从税收上给予扶持和鼓励的,除国家规定不得减免税的产品外,经市、县税务局批准,可给予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一年的照顾。其中自治区确定的四十九个重点扶贫县、二百一十一个重点扶贫乡和中越边境管理区(简称贫困地区,下同)内的,可给予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一至二年的照顾。
4、对于非列举减免税项目,在税收上需要给予扶持和鼓励发展的,除国家规定不得减免的产品和我区原列举征税项目外,凡在本市、县辖区内,需要定期给予减税免税照顾的,委托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报自治区税务局备案;凡在本地区辖区范围内,需要给定期减税免税照顾的,委托地区行署确定,报自治区税务局备案。
二、所得税
农村所得税,除私营企业不论设在农村或市镇,均按全国统一税法规定征税外,其余的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外地到贫困地区从事生产经营以及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可享受贫困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从联营企业分得的利润按联营企业先分后税原则和有关征免税规定办理。
四、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所得税以外的农村税收征免,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五、关于现行一、二类税收照顾区的农村税收,因情况变化需要改按一般地区的规定办理的,由县人民政府报地区行署批准,报自治区税务局备案。
六、本规定从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实行。过去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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