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1989年9月15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
第一条 为加强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根据 宪法、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
人大常委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监督和支持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人大常委会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的情况;
(二)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和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侨务等重大事项的决定和实施情况;
(三)人民政府的规章、规定、决定、命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办法;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重要行政、司法行为;
(四)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和人事任免的情况;
(六)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七)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八)人大常委会依法应予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和执法情况报告;
(二)视察、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施行情况;
(三)审查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四)依法进行质询或询问;
(五)受理公民的检举、控告、申诉和意见;
(六)对特定问题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七)听取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报告,检查其履行职责的情况;
(八)人大常委会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报告,报告机关应于人大常委会开会十日以前报送书面材料,开会时,由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并听取审议意见。
人大常委会审议前款所列报告,可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或提出书面审议意见;必要时可责成报告机关作出补充报告。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应结合会议所要审议的议题,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检查或调查。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视察,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视察情况。
第七条 对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检查和调查以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视察,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汇报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对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检查和调查中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被视察、检查和调查的单位应于两个月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或作出书面说明。
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视察中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被视察单位应于两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视察人,并抄报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对调查的问题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就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人大常委会或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授权其所属工作委员会或其他办事机构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调阅有关的卷宗和材料。
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九条 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规定、决定和命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办法,应抄报本级人大常委会。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抄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
本条一、二款所列规范性文件,其内容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和上级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人大常委会可予以撤销或责成制定机关自行纠正。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作出口头或书面答复。口头答复,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出;书面答复,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十日内交人大常委会。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多数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的,受质询机关应于十日内作出补充答复。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向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提出的询问,被询问机关的负责人应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人民群众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检举、控告、申诉和意见,人大常委会分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组织调查,依法作出相应决定;
(二)责成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作出处理,并在三个月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情况;
(三)委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授权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或其他办事机构进行调查,提出处理建议;
(四)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和答复。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发现下一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可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纠正,或建议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后,必要时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对主任会议提出的书面意见,有关部门应在一个月内将处理情况报告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所属工作委员会和其他办事机构应了解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情况,可以听取专题情况汇报,列席有关会议,并根据调查研究结果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六条 本省地方性法规颁布实施一年,主管执法部门应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人大常委会决议或决定公布执行六个月后,主管执行部门应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承担责任: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
(二)不执行上级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三)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干扰视察、检查、调查正常进行的;
(五)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在规定期限内不答复的;
(六)对人大常委会责成处理的事项和主任会议提出的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或不答复说明的;
(七)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对有前条所列行为者,人大常委会可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
(二)责成其向人大常委会写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四)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依法撤销职务;
(五)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依法提出罢免案;
(六)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各项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指人大常委会所属工作委员会包括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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