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
北京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
(1989年9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 宪法的实施,保证法律、行政法规、本市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审查和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经济、民政、治安、教育、文化、卫生、计划生育、村镇建设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七)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八)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保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私营企业、个体工商的合法权益;
(十一)保障少数民族的权益;
(十二)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于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法罢免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半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应当不迟于3月底前举行。
每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召集并主持。
每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主席团可以临时召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通过本次会议
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选举产生。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经预备会议通过,可以对主席团作个别调整。
主席团一般由5人至9人组成。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1人,由主席团在其成员中推选产生。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和负责大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不得兼任常务主席。
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设秘书1人,协助常务主席办理日常事务。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5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各项议案的审议在大会全体会议上进行。代表人数较多的,也可以分组讨论,然后大会审议。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代表总数在40人以下的,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也可以提出质询案。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负责人说明。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对迫切需要办理又有条件办理的,应当在会议期间办理或提出办理方案答复代表。
第十八条 每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其职权行使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新的一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上届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并向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报告,经主席团审议后,在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上宣布。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副主任,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列席人数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四章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选举、罢免和补选
第二十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应当在每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第一次会议上选举产生。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二十一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合提名。
乡长、镇长的候选人名额应当多1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1人,经过代表认真讨论,民主协商,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1人至3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名额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 ,根据较多数代表
的意见 ,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作废。
第二十三条 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数超过应选名额的时候,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的时候,应当就不足的名额,按照差额选举的规定,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确定得票较多的为候选人,或者重新提名候选人,另行选举。
第二十四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任期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在任期内一般不应变动。个别需变动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免职。本人要求辞职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在人民代表大会未决定接受辞职前,不得离职。
第二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出缺的时候,应召开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补选。补选时,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选名额,也可以同应选名额相等。补选的方式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五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名额代表的选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会》和《北京市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二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三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应当获得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所需费用由乡、镇财政列支。
第三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生活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三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乡、民族乡、镇应当建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选民的制度和主席团常务主席,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联系代表的制度。
第三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三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出缺的代表,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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