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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 【发布单位】80302
  • 【发布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
  • 【发布日期】1997-06-17
  • 【生效日期】1997-06-1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1号)

《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3月18日省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七日

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包括地基处理和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建设工程。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以及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工作,其设置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在上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工业、交通部门在我省设立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省各行业主管部门设置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业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工作,并接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在建设工程的建设中,应当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办法,采用先进的施工技术,鼓励建造优良工程,并实行按质论价。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和检测活动,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八条 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统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核验建设单位项目管理机构或者监理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及有关建设工程质量保证的资料。

第九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通用设备的质量以及施工的全过程进行质量监督。

第十条 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进行质量等级核定,签发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证书,并对签发的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负责。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采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通用设备进行检测,并对出具的检测报告承担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向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检测机构计量认证,并接受同级技术监督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以及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并依法签订合同,约定建设工程的质量要求和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按规定缴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并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

第十四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和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达到竣工标准后,建设单位必须组织预验收,并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核定质量等级。未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质量等级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保证开发建设的工程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合同约定由其负责采购、供应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通用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四章 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依照《河北省建设监理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必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监督的内容和深度与不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相同。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实施监理,并对监理工程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实施监理,并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技术资料。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扣除税金后;监理酬金的总额。

第五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任务,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未依法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任务。
勘察、设计资质等级证书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

第二十三条 勘察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评价准确,数据可靠,全面反映建设场地的地貌和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状况。

第二十四条 设计文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设计任务书及合同的要求;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
(三)施工图应当符合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
(四)选用的材料和设备应当分别情况注明规格、型号、性能和色泽等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和经销单位。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或者建设监理单位组织的图纸会审和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参加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竣工质量的验收,必要时参加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六条 对国家和本省的重点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和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六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的施工任务,并对承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施工技术规范、工程质量标准、遵守操作规程,并按照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责任制和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和计量检测、技术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质量检验员、特种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通用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试验、检验。
施工单位不得偷工减料或者使用劣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通用设备。

第三十二条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全部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分包单位对其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 竣工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工作内容,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
(二)工程所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通用设备,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三)工程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约定的要求,并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为合格或者优良。
(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七章 建设工程保修和质量纠纷处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已交付使用的建设工程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工程质量出现永久性缺陷的,承担维修责任的期限不受保修期限制。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时间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使用单位和个人,有权就工程质量缺陷向工程施工单位或者房屋开发单位提出维修和赔偿要求。施工单位或者房屋开发单位应当及时受理解决。
因建设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发生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检测、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办理资质审查手续或者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即承担检测、勘察、设计和施工任务,以及超出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检测、勘察、设计、施工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补办手续,责令停止检测、勘察、设计或者施工,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房屋开发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以及建设工程未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质量等级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出售或交付使用建设工程,限期核定建设工程的质量等级,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或者使用劣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通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只收费不监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监督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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