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7-03-30
- 【生效日期】2007-06-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岩溶资源保护条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岩溶资源保护条例
(2007年2月11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7年3月30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第1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岩溶资源的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岩溶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境内的岩溶资源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岩溶资源,是指可溶性岩石在漫长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并遗留下来,具有科研、观赏或者开发利用价值的孤峰、峰林、石林、天坑、基岩奇石、岩溶钙华、岩溶洞穴、钟乳石等地表和地下岩溶地质形体的总称。
第四条 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岩溶资源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对岩溶资源的调查评估,制定岩溶资源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或者捐资对岩溶资源进行保护和合理开发。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重要岩溶资源,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发现和保护岩溶资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岩溶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建设、交通、林业、水利、旅游、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岩溶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岩溶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具有重要科研、观赏或者开发利用价值的岩溶资源,集中连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公告,竖立界碑进行保护;零星分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明确保护对象,设立标志牌或者采取封闭措施,实行定点保护。
岩溶资源保护范围和保护对象,应当根据岩溶资源分布特点,结合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进行综合论证,合理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岩溶资源保护的设施和标志。
第八条 工程建设可能损害岩溶资源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保护措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保护措施进行建设。
对具有重要科研和观赏价值的岩溶资源,自治州和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建设单位研究制定相应的技术措施,对确需占用的岩溶资源实行保护性采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岩溶资源保护范围内进行垦荒、堆放废弃物及其他损害岩溶资源的活动;不得修建有损岩溶资源的设施;对已建成并对岩溶资源造成损害或污染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或者拆除。
第十条 村民确因生产生活需要在岩溶资源保护范围内开采石料自用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
第十一条 除因科学研究和工程建设需要,经批准可以对部分岩溶资源进行保护性采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集岩溶钙华、钟乳石和基岩奇石。
第十二条 禁止将岩溶钙华、钟乳石和基岩奇石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经批准采集的岩溶钙华、钟乳石、基岩奇石和使用完毕的岩溶科研样品,应当交由当地人民政府用于公共场所景观建设。
禁止将岩溶样品运出自治州境外,确因科研需要外运的,凭批准采集文件办理准运手续。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视情节轻重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其停上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治理;对岩溶资源造成破坏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所运输的岩溶钙华、钟乳石、基岩奇石等,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岩溶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国家已将岩溶资源用于军事设施、战略物资储备设施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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