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出租汽车供车收费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出租汽车供车收费监督管理办法
(1987年8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989年12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正)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管理,制止乱收费、有车不供等现象,保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出租汽车客运市场及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组织实施,由其所属的公共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具体负责执行。
公安、工商行政、税务、物价等管理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公用局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则
第四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服务标志、明码标价和专用牌照清晰有效;
(二)公制路码表完好;
(三)小客车装置经市公用局、市技术监督局鉴定认可,并经市计量检定所整车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四)车容整洁完好。
第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做到:
(一)衣着整洁,文明服务。
(二)携带市客管处核发的《上海市营业客车驾驶员准营证》(以下简称准营证),准营证户名与机动车行车执照户名相符,按规定放置驾驶员服务卡。
(三)在营业站内服从调派,按序出车,不擅自接客。
(四)正确使用计价器;空车待租时显示空车标志,并按乘客需要提供服务。
(五)严格按照市物价局批准的上海市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计价收费。
(六)使用符合规定的统一车费发票,如实填写车号、工号、上下车时间和地点、路码及金额(包括兑换券金额)等主要项目;经营定线业务的,乘客上车时即出售定额车费发票。
第六条 出租汽车调度员必须做到:
(一)佩戴调度员服务卡;
(二)有车必供,秉公调派;
(三)制止驾驶员空车拒载、乱收费行为。
第七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必须设置统一标记,公布出租汽车运价表、里程参考表、监督电话及有关客运宣传内容。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必须做到:
(一)有车必供,守法经营,注重社会效益;
(二)健全管理制度,教育督促从业人员遵守客运法规、规章;
(三)配备营运质量检查员,加强内部监督检查;
(四)对自查发现的违章人员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配合市客管处查处违章行为;
(六)接受社会监督,鼓励乘客投诉,对揭发多收费的乘客等有关人员,退还多收款额,并按多收款额的二倍或二倍以上给予鼓励(以下简称退一奖二)。
第九条 出租汽车乘客必须按规定支付车费及附加费。租乘的小客车无计价器、有计价器不使用或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乘客可拒付车费;对违反本办法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调度员,可向市客管处或经营单位投诉,投诉时须提供车费发票、车号及用车过程等违法依据。
第十条 市客管处应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市场及经营单位的营运证件、服务标志、车容情况、车费发票、经营范围、服务质量等内容的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章 罚则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分为八种: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营业、吊销准营证、吊扣驾驶证、吊销营业执照和收缴出租汽车专用牌照。上述处罚可单独或合并执行。
第十二条 驾驶员(或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营业的处罚:
(一)衣冠不整、行为粗鲁的,处以警告,暂停营业直至改正;
(二)出租汽车不按规定装置顶灯和专用牌照、喷涂企业名称、张挂服务卡、张贴营运证和本车型运价表,或上述标志、标价和专用牌照不清晰有效的,罚款五十元,暂停营业直至改正;
(三)车费发票未按规定填写,或未加盖企业公章(包括个体工商户字号章)及印章模糊不清的,每张罚款五十元,暂停营业三至七天;
(四)营业时,无准营证或准营证户名与机动车行车执照户名不符的,罚款二百元,暂停营业五至十天;
(五)在营业站内擅自接客的,罚款五十元;空车待租时拒绝载客、变相拒绝载客的,罚款一百元,暂停营业十五天;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罚款二百元,暂停营业三十天;
(六)小客车不装置计价器,使用未经鉴定认可、整车检定不合格或超过强制检定周期的计价器而营业的,没收非法所得,暂停营业直至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款额按犯有本项行为之日起至被查处日止计算;
(七)计价器或公制路码表损坏,当次业务结束后继续营业的,按每日二百元处以罚款,暂停营业直至改正;
(八)营业时不使用计价器的,罚款二百元,暂停营业三十天;
(九)超过收费标准而多索费或多收费的,没收非法所得,按多索费或多收款额的十倍罚款,暂停营业三十天;
(十)侵吞或隐匿营业收入,没收非法所得,非法所得十元以下的,罚款二百元;非法所得十元以上的,罚款二十倍,暂停营业三十天。
发生本条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行为达二次以上的,加倍处罚。
第十三条 驾驶员(包括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准营证,吊扣驾驶证,对个体工商户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和收缴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一)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项行为达二次的;
(二)多索费或多收费超过标准一倍或五十元以上的;
(三)恶意捉弄、侮辱或殴打乘客的;
(四)在被处暂停营业期间,擅自营业的;
(五)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被处以劳动教养或被判处刑罚的;
(七)其他严重侵害乘客利益的。
第十四条 调度员不佩戴服务卡的,每次罚款二十元;有车不供,调派不公的,第一次罚款五十元,第二次取消调度员资格,由经营单位调动其工作岗位。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营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出租汽车营业站不设置统一标记,不公布运价表、里程参考表、监督电话及有关客运宣传内容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罚款二百元,暂停营业直至改正。
(二)对自查发现的违章行为,不按本办法处罚的,第一次警告,第二次起每次罚款三百元。
(三)不处理乘客等有关人员的投诉或不按规定实行退一奖二的,罚款三百元。
(四)一个月内多收费发票率或有车不供率在百分之二以下的,给予警告;达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罚款一千至二千元;达百分之五以上的,罚款二千至五千元,并责令经营单位的全部或部分暂停营业三至七天。
(五)擅自提价、改变计价办法而多收费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二千至五千元,并责令经营单位的全部或部分暂停营业三至七天。
(六)由于经营单位原因造成驾驶员、调度员有本办法第十二至第十四条行为的,除按规定处罚驾驶员、调度员外,罚款一千元;对经营单位负责人罚款一百至二百元。
屡次发生本条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供车、收费违章现象严重,经多次处罚后仍无明显好转的,对经营单位负责人罚款五十至二百元,并可建议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自收到市客管处发出的《核查违章事实通知书》十天内,经营单位不答复核查结果的,罚款一百元;个体工商户不到市客管处接受查询的,罚款一百元,暂停营业十天;隐瞒违章事实的,罚款三百元。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而非法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没收非法所得,对驾驶员罚款五百至一千元或按非法所得的十倍罚款,并通知其单位;由于单位责任造成非法经营的,对单位罚款二千至五千元。
第十九条 拒绝接受或阻挠市客管处稽查人员检查的,罚款一百元,暂停营业五至十天,或移送公安机关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二十条 对经营单位的罚款,按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在经营单位税后留利等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不得报销,不得以其他理由给予补助。
第四章 程序
第二十一条 市客管处稽查人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发给《处罚决定书》;收到罚没款时,应出具《罚没款收据》。
对违反本办法的驾驶员,不能出示足以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或不便事后处理的,可将驾驶员和车辆带至市客管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客管处对乘客的投诉,应于受理之日起四十五天内作出处理。受理投诉后,市客管处应向被诉人或被诉单位发出《核查违章事实通知书》,及时核对情况,按章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经营单位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不按照《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交付罚没款的,由市客管处会同物价管理部门通过其开户银行扣缴。
第二十四条 给予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暂停营业处罚时,市客管处应通知其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应当处以吊扣驾驶证、吊销营业执照和收缴出租汽车专用牌照时,由市客管处提供违章事实,提出处罚建议,分别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市客管处的处罚有异议的,可从收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市公用局提出复议,由市公用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三十天内作出裁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经营单位应按月向市客管处如实填报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统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 市客管处稽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着统一识别服装和佩戴统一标志;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直至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处罚不当而造成被处罚者直接经济损失的,市公用局应予赔偿。
市公用局赔偿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本市过去有关出租汽车供车、收费监督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五日起实施。修正后的办法自一九九○年二月一日起实施。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