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1990年3月5日吉政发〔1990〕15号)
保护环境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关系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为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更有效地保护我省环境,保障人民健康,促进我省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特作如下决定:
一、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并纳入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一并实施。省政府对长春、吉林、四平、辽源、通化、浑江、延吉、白城等城市进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对环境目标责任制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的实施情况逐年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二、从严控制新污染的产生。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做好建设项目的前期环境管理工作,把好选址关,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未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土地部门不办理征地手续,银行不予贷款;凡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环境保护设计篇章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办理施工执照,物资部门不供应材料、设备;凡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签发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不准试运行或投产。
严防国外污染向国内转移。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放宽引进项目的环境保护要求。
三、加快老污染的治理。各级政府要认真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对布局不合理、资源浪费大、污染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单位实行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对有重大污染事故隐患的单位,要限期消除隐患。逾期未能消除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产解决。
积极推进污染集中控制,所需资金由各级政府按国发〔1984〕64号文件所规定的资金渠道适当提取,集中使用。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依法全面足额征收排污费。从新的征收排污费办法实行之日起,省集中各级排污费用于治理部分的50%由省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安排,用于我省重点环境工程。
四、强化企业的环境管理。在签订承包、租赁、转让、兼并合同时,必须确定经营者的环境保护责任。凡环境保护不合格的企业,不得升级或被评为先进单位。一切排污单位均须按要求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污状况,领取排污许可证,严禁无证排污。
五、重视自然环境保护。按“谁主管,谁负责”和“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各有关部门分别对水、土地、草原、森林、生物、野生动植物、风景区、矿藏等自然资源实施具体保护,环境保护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综合协调。
凡新建自然保护区,均须由主管部门提出建设规划。经环境保护部门综合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严禁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环境保护部门与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乡镇企业的规划与管理。禁止新上污染严重的项目,严控有污染的项目,扶持无污染、少污染的项目。
六、大力发展环境保护产业。环境保护产业是控制污染、改善环境质量的物质和技术基础,各部门都要积极扶植。要鼓励和支持专业技术人员投身环境保护产品的开发、设计、制造和推广应用工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的监督,实行环境保护产品认证制度。
七、加强环境科学技术研究与环境监测。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应列入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重要的环境科研课题应优先予以安排。积极开展污染治理实用技术,生态系统开发保护和环境管理的研究,加强环境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继续抓好各级监测站的建设,尽快配齐必备的环境监测仪器和设备,全面开展各项监测业务,所需经费不足部分可以在排污费用于治理污染部分中解决。
八、抓好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环境保护是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宣传、新闻、出版、环境保护等部门要把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纳入工作议事日程,提高全省人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环境意识,各级政府要定期向群众公布本地区的环境质量状况,鼓励公众参与,加强舆论监督。
各级教育部门要有计划地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的普及教育渗透到中小学教育中去。各地区、各部门在培训干部时,要列入环境保护的教育内容。
九、加强 环境保护法制建设。要根据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令,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和标准,完善我省环保法规体系。各部门、各单位必须遵守 环境保护法;各级领导要带头守法;环境保护部门要严格执法,依法监督;公安、司法部门要支持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行使环境保护管理职权。
十、加强环境保护机构和队伍自身建设。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和完善环境保护机构,并纳入政府序列,充实必要的人员,保证必要的经费,使其承担起环境保护的综合、协调、执法、监督的职能。
各乡、镇、街道都要设置专职或兼职的环境保护工作人员。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大中型企业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机构、配备专职的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环境保护队伍的建设,建立健全岗位培训制度,造就一支德才兼备、为政清廉、训练有素、善于管理的专业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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