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带征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带征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4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带征土地的管理,充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本市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带征土地,系指由建设单位在征用土地时垫款带征的下列土地:
(一)因征地撤销生产队建制而剩余的土地;
(二)受征地影响造成无法耕作的零星土地;
(三)其他必须带征的土地。
带征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任何单位(包括带征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出租或转让。
第三条 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是本市带征土地的主管机关。各区、县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土地局)负责管理所在区域的带征土地。
第四条 带征土地经批准可临时使用,使用期限一次最长不超过二年。
凡具备耕作条件的带征土地,应优先安排相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种植;不适宜农业耕作的带征土地,可作为堆场、施工场地、停车场、集市贸易场地等临时使用。
第五条 需要临时使用带征土地的单位,可向区、县土地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载明土地用途、需要面积、临时使用时间及地上临时设施要求,并提供相应征件和上级机关证明。
除适宜农业耕作的带征土地外,带征单位需临时使用带征土地的,可优先安排使用。
第六条 建设单位需使用带征土地作临时施工用地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临时使用带征土地面积(一块)在五亩以下的,由区、县土地局审批;临时使用带征土地面积(一块)在五亩以上(含五亩)的,由区、县土地局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土地局审批。
第八条 市或区、县土地局在审批临时使用带征土地时,应书面征求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的意见。规划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书面文件之日起七天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作同意。
市或区、县土地局应在收到规划管理部门答复之日起十五天内作出批复,并抄送同级规划管理部门备案。区、县土地局同时抄报市土地局备案。
第九条 临时使用带征土地的单位应严格按核定的用途、面积使用。在临时使用期限内如需改变用途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 经批准临时用于农业耕作的带征土地不得抛荒;作其他临时用途的带征土地不得搭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作物。除了在建筑工程基地内的施工临时设施外,需搭建少量临时设施的,应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执照。
第十一条 除用于农业耕作外,临时使用带征土地的单位,均须按规定在领取批准使用文件时一次性交纳土地开发统筹费(以下简称统筹费)和清理场地保证金。具体标准由市土地局会同市物价局和市财政局另订。
统筹费和清理场地保证金,由土地所在的区、县土地局负责征收,市土地局集中解交市财政局,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统筹费动支应经市财政局审核,主要用于偿还带征土地单位的垫付款。其中,提取部分作为带征土地的管理经费,具体比例由市土地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商定。
第十二条 临时使用带征土地期满,使用单位应交还土地使用权。如需继续使用的,应在到期二个月前向原批准使用的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续用手续。原批准使用的土地管理机关应在征询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的意见后,及时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第十三条 在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期内,因国家建设或公益事业需要提前收回使用权的,使用单位应在收到市土地局发出的停止用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恢复土地原状,经区、县土地局验收后,办妥收回土地使用权手续。区、县土地局应退还保证金,并按比例退还剩余月份的统筹费。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市或区、县土地局给予处罚:
(一)擅自变更核定用途、面积或移位使用带征土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统筹费一倍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
(二)在临时使用的带征土地上搭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以统筹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三)转租、转让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的,责令其退还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没收非法所得和清理场地保证金及剩余月份的统筹费,并处以统筹费二至三倍的罚款。
(四)退还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时未按规定恢复土地原状的,没收清理场地保证金,并责令其另行承担清理场地费。
(五)不按规定时限退还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的,除收回土地临时使用权、没收清理场地保证金外,处以超期用地统筹费二至三倍的罚款。
(六)用于农业耕作的带征土地被抛荒的,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转租、转让的,按本条第(三)项处理。
第十五条 临时使用带征土地单位对市或区、县土地局的处罚不服的,可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市或区、县土地局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擅自占用带征土地的,由市土地局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组织清理后,再作处理。
第十七条 临时使用带征土地的单位的土地使用税,按《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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