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暂行规定
昆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6月1日昆政发〔1991〕8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烟尘污染,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颁发的《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昆明市建设的“烟尘控制区”是指在我市规定的区域内,对各种锅炉、茶水炉、营业灶和食堂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不包括居民生活炉灶)所排放的烟气黑度和烟尘浓度,实行定量控制,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本规定适用于实行烟尘控制地区的炉、窑、灶排放烟尘和有毒有害气体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烟尘控制区”的标准
第三条 烟尘控制区执行国家《锅炉烟尘排放标准》和《工业炉、窑烟尘排放标准》,最大空许烟尘放浓度为每标准立方米200毫克,风景旅游区按200毫克/标准立方米执行,最大容许烟气黑度林格曼图一级。
第四条 县区辖区内的排烟装置90以上达到规定标准的,办事处和镇辖区内的排烟装置95%以上达到规定,且无严重污染扰民的烟尘排放点,为建成“烟尘控制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办事处、城市管理监察部门受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拟定建设“烟尘控制区”的规划和监督、检查规划的实施。
第六条 市、区环保部门的环境监察员要履行职责,认真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各级政府有关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公正办事,组织群众监督检查辖区内各单位的消烟除尘工作,监察员执行业务时必须佩带“环保监察”标记。
第七条 排放烟尘及有毒有害气体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定期向环保部门申报排污量,服从环境保护部和有关单位的监督、检查、管理、积极采取措施做到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八条 人民群众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监督、检举、控告。被检举的单位或个不得寻机报复。
第四章 防治烟尘和有害气体的污染
第九条 努力推行集中供热和余热利用,凡是有条件集中供气及利用余热的单位,要集中供气、供热。今后不再批准采用分散落后的供热方式。
第十条 大力提高城市气化率,实行城市煤气、液化石油气等多种气体燃料并举,凡具备条件的,都应该按规定使用气体燃料。
第十一条 新污染源的控制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炉、窑、灶必须按“三同时”的规定到经营地所在县区的环保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其中:E级锅炉、茶水灶、营业炉、食堂灶由县区环保部门审批。其它炉、窑由县区环保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工程竣工后,必须经环保部门验收,发给消烟除尘合格证,持合格证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才能使用。
(二)提倡使用机烧炉,在本市一般不得再安装使用手烧蒸汽锅炉。
(三)本市生产的除尘器,必须是经环保部门参加鉴定允许生产的产品,并要确保产品质量,除尘效率低,已列为淘汰的产品,不得再制造或与锅炉配套出产。
(四)凡在本市生产或销售的E级锅炉、茶水炉,必须是经环保部门参与鉴定认可的产品。对煤种有选择的锅炉,必须的产品介绍中说明适应煤种,用户应来格按适用煤种使用。
第十二条 老污染源的治理
(一)凡在“烟尘控制区”范围内的机关、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排放烟尘的炉、窑、灶,均属限期治理项目,必须在限期内完成治理任务。
(二)已实现烟尘控制的单位,必须与环保部门签定巩固“烟尘控制区”建设成果的“责任书”,经验收后发给合格证。
(三)已投产运行的锅炉、工业窑炉,除尘设施必须加强管理,定期维护检修,确保设施正常运行,达标排放。属于淘汰的除尘设备要有计划地更新。
(四)选用湿法收尘的炉、窑、灰渣废水要循环使用,未经处理不准直接排放。
(五)禁止将已淘汰的旧锅炉和除尘设施转移或销售给郊县区使用。
(六)饮食服务行业和集体食堂,要搞好炉灶的消烟除尘,防止烧懒火,排放黑烟,达不到烟尘排放标准的炉灶,不准再烧烟煤和蜂窝煤。
(七)烧褐煤的营业灶、食堂灶必须配备除尘设施。
(八)饮食服务业和饮食摊点不得将冒黑烟的火炉拉着沿街走动或临街摆放。
第十三条 其它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防治。
(一)严禁在城镇人口稠密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易产生烟尘、恶臭和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确需焚烧的,须事先报环保部门批准。
(二)宾馆、饭店、单位食堂和饮食业等,要设置必要的抽排油烟设施,并防治油烟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四条 在建设“烟尘控制区”工作中,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各级政府有关消烟除尘,防治大气污染的法规,加强管理,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提前完成治理任务,烟尘排放达到规定标准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二)在改造炉、窑、灶及消烟除尘工作中,进行科学研究或技术革新,有发明、创造或积极推广先进炉、灶以及烟煤无烟燃烧技术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按下列规定分别予警告、通报批评,加倍征收烟尘排污费、罚款,直至责令停炉、窑、灶,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一)新建炉、窑、炉不按“三同时”规定报批,工程竣工后未经环保部门验收自行投产的,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并责令停炉,如停炉可能导致停产的,须报经有管辖权限人民政府批准。
(二)不按时完成烟尘控制任务,烟尘排超过规定标准,影响“烟尘控制区”建设任务按期完成的单位,除加倍征收烟尘排污费外,处以五百元到五千元的罚款,并可处以警告或通报批评。
(三)凡已实现烟尘控制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单位,如因擅自更换煤种和炉灶而重新造成烟尘污染的,处以三百到五千元的罚款,并吊销炉灶烟雾尘排放合格证。
因管理不善,违反操作规程而造成烟尘污染的,加们征收排污费。
(四)对炉、窑、灶装有除尘设备,闲置不用或擅自拆除,以及因管理不善,违章操作,造成烟尘排放超标的用户,除加倍征收排污费外,罚款五百至五千元,并限期治理达到规定标准。
(五)饮食服务业(包括饮食摊点)和集体食堂的炉、灶烟尘排放超标,或将冒黑烟的火炉拉着沿街走动或临街摆放,经警告无效的,单位罚款三百到一千无,个人罚款三十元至一百元。
(六)擅自生产和销售不符合除尘要求的锅炉、茶水炉和除尘器和单位,除勒令停止生产和销售外,按每台售价的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并负责赔偿设备购置单位的损失。
用炉单位不按适应煤种用炉,造成烟尘污染的,除加倍征收排污费外,罚款三百至一千元,并通报批评。
(七)转移销售淘汰的旧锅炉和收尘达不到标准的除尘器的单位,按每台售价的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并赔偿设备购置单位的损失,当事人处以月基本工资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八)对未经批准在城镇人口稠密区擅自焚烧沥青、橡胶、皮革、塑料、垃圾等废弃物,以及排放恶臭和有毒有害气体的单位,罚款三百至一千元,当事人罚款五十至二百元,并令其清涂污染物。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并由市县、区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市政监察部门执行。吊销营业执照,由环保部门提出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
第十七条 以前颁布的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者,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与国家法规有抵触者,按国家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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