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吉林省吉林市
- 【发布文号】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
- 【发布日期】2007-04-16
- 【生效日期】2007-06-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吉林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吉林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2007年4月1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1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编制廉租住房建设、购置、补贴等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廉租住房的审查、登记、租金补贴给付工作;
(四)负责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税务、住房公积金、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廉租住房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的原则。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的保障方式。
实物配租,是指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
租金核减,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产权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租金减免的保障方式。
第二章 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镇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国家规定比例5%左右提取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廉租住房资金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财政、审计部门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来源和管理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建设廉租住房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一条 经批准购买成品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免收税费的优惠。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产权归政府所有,只租不卖,使用权不得转让、转租。
第十三条 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由价格主管部门定价。
第四章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及保障标准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无房家庭或者其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全市人均住房面积60%,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
(一)正在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家庭所有成员均具有本市城市户口。
第十五条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每户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根据廉租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按比例计算。超出补贴部分自行承担。
第十六条 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符合租金核减标准的廉租户按公有住房标准租金的50%缴纳保障面积标准以内的房屋租金;超出保障面积部分,按公有住房标准租金收取。租金核减差额部分,从廉租资金中拨付给产权人,具体拨付方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的调整,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章 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审核
第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有关部门受理后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持《吉林市廉租住房租金核减审批表》等资料,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核减;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持《吉林市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审批表》或者《吉林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审批表》等资料,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实行保障对象轮候,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轮侯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租赁住房补贴资金按照规定标准直接拨付给房屋出租人,用于冲抵房屋租金。
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轮候期间,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申请廉租住房条件的,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一条 《吉林市城市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后被拆迁的,享受过拆迁安置、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的和享受过住房货币补贴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不得申请廉租住房。
第二十二条 建立廉租住房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住房档案。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档案资料的建立和管理;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住房档案的建立、调整和管理,并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廉租住房档案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住房档案一户一档,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会同民政等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及时调整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享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决定后,承租人腾退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按标准租金续租,但最长租赁期限由廉租住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根据情况确定。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停止租金核减。
(一)被取消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者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住房保障标准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调换的;
(五)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六)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以上的;
(七)承租廉租住房期间享受住房货币补贴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该收回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享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决定后,承租人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逾期不腾退的,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为廉租住房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的,追究直接当事人的责任,同时给予提供虚假证明的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贿、受贿、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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