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国家 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国家
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01〕81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海南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九月十七日
海南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为贯彻《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施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具体办法如下:
一、医疗补助的原则
公务员医疗补助水平要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在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适当提高国家公务员的医疗保障水平,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二、医疗补助的范围
下列人员纳入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补助范围:
(一)符合《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 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人事部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经中共中央组织部或中共海南省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总商会(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适用本办法的具体单位及人员名单,由政府人事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核定。
三、医疗补助的经费来源
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具体筹资标准,根据医疗补助的原则合理确定,一般为公务员工资总额的2%。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要专款专用,专户管理,单独建帐,与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四,医疗补助标准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按如下规定补助:
(一)住院治疗时,个人年度累计自负超过一定金额的部分(省直单位人员为1000元,市、县的额度由当地政府确定),补助90%,自负10%。
(二)少数适宜门诊治疗的特殊疾病,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的,其门诊专项医疗费,扣除个人帐户本年度记帐金额后,个人年度自负医疗费超过一定金额的部分(省直单位人员为2000元,市、县的额度由当地政府确定),补助90%,自负10%。
特殊疾病范围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部门确定。
(三)按上述规定全年自负医疗费超过5000元的,超过部分补助95%,自负5%。
(四)本办法适用范围中的副厅级以上干部,中国科学院及工程院院士、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国家有突出贡献专家、省优秀专家;教授、研究员或相当于同级职称的高级专家;国家或省政府授予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均含已退休人员),除按上述规定补助外,住院时,可使用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的普通一等甲级病床。
五、医疗补助的结算管理
(一)公务员医疗实行定点管理。公务员应持医疗保险证件到医疗保险定点医院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诊的异地医院就医。
特殊情况下需要在零售药店购买必须使用的药品的,应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二)属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的医疗费,住院部分由定点医院记帐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及时拨付;门诊部分由本人垫付,单位或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及时支付。
(三)经批准转往异地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用由单位或本人垫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及时拨付。
(四)结算时,应提供能够表明医疗费用使用具体情况(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等)的相关医疗单据。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将公务员医疗补助情况汇总上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批后将款项拨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六)对弄虚作假、骗取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的医院、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拒付有关费用;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比照《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参照执行范围
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待遇标准执行。补助费用按单位经费来源渠道解决;改制后的事业单位,按改制后的经费来源渠道解决。
七、医疗补助的组织实施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
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建立医疗补助资金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医疗补助资金的审计。
八、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具体实施办法。
九、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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