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教委等部门 关于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教委等部门
关于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一九九0年九月十七日)
省政府同意省教委、财政厅、人事局、税务局《 关于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有关问题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是一项政策性强、影响面广的工作,各市人民政府和省各有关部门,要继续贯彻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方针,切实加强领导与管理。对不符合国务院国发〔1989〕10号文件和本通知精神的,要坚决加以纠正。各高等学校要通过不断总结经验,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存利除弊,使社会服务工作健康、顺利地进行。
高等学校是科技力量比较集中的地方,有大量的专业技术人员,有大量的设备、仪器和图书资料,还有源源不断的科技信息。但目前有相当多的高校对这些有利条件未能加以充分利用,应当通过深化改革,在政策上和管理机制上采取措施,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为社会主义建设多作贡献。为此,现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改革鼓励教育科研卫生单位增加社会服务意见的通知》(国发〔1989〕10号文件),对我省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应以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推动教育改革和教育事业发展为宗旨,要在切实保证学校教育、教学和科研工作正常开展的前提下,根据学校和学科特点以及自身的优势和潜力,统筹兼顾,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要注重社会效益,有利于促进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二、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自筹资金,依法兴办校办企业。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税产品,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除全国统一规定不得减免税的产品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对外销售的,按规定征收产品税、增值税。对其生产产品的利润,免征所得税。免征所得税部分,应纳入学校基金,补充教育经费的不足,不得从中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三、高等学校校办企业研制、开发的新产品,报省教委审核,经省科委及有关部门批准,纳入省指导性科研计划,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的,经税务部门按规定审批后,减免一至二年的产品税或增值税。
四、鼓励高等学校开展技术出口贸易。有条件的高校,经批准可直接到国外布点,建立独资、合资机构。技术出口的收入,按省政府办公厅苏政办发〔1989〕25号文件规定执行。高等学校兴办的外向型科技企业所创外汇,大部分留给学校。
五、高等学校依法签定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经有权登记机构登记后,可以从纯收入中提取20-30%用于奖励直接从事该项目工作的有关人员。
以技术入股或以其他形式与外单位联营所得的纯收入,可提取5-10%作为劳务酬金,用于奖励直接从事该项目工作的有关人员。
劳务酬金必须在按规定进行成本核算后的纯收入中提取,不得毛估冒提。
六、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的各项收支,应按财务制度建帐,实行统一管理。对于规模较大,收支数额较多,具备条件(指开展社会服务的部门负责人有一定的财务管理基本知识,有合格的财会人员,建立了必要的规章制度等)的社会服务部门,经学校财务部门审查,报主管财务的院校领导批准,可在银行开户,单独进行核算,但应纳入学校的综合财务计划管理,并受学校财务、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七、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必须进行严格的成本核算,严禁弄虚作假。成本核算的内容,包括折旧费、仪器设备占用费、材料费、水电费、专用设备购置费、差旅费、工资、奖金、津贴、资料费等。
高等学校校办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有偿使用校产。包括学校的房屋、仪器设备、水电、资料等。有偿使用校产的具体办法,由各校自行规定,报省教委备案。
八、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要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合理定价和收取服务费用。凡由国家统一管理价格的,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不得自行制定收费标准和产品价格。
九、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的收入,扣除成本、税金和劳务酬金后,全部纳入学校基金。学校基金除按不低于40%提留作为事业发展基金(包括科技开发基金)外,其余部分由学校自主分配,用于改善教职工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学校基金较少的高校,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自主分配的比例可适当提高。
收取委托培养和自费生的经常费,仍按80%作自动增加拨款处理,20%纳入学校基金。
十、学校基金用于个人分配的部分,要体现统筹兼顾和按劳取酬的原则。在分配上要体现鼓励承担基础课教学和基础研究任务的教师以及某些党政管理人员。学校应建立定期考评制度,对在教学科研和为教学科研服务中做出突出成绩的教职工,报酬从优。
十一、高等学校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为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超过部分应按规定交纳奖金税。
对教职工个人收入,包括按规定提取的劳务酬金、超工作量酬金、兼课兼职酬金等,要按国家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十二、中等专业学校和职工学校原则上可参照上述意见办理。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请批转各高校和各有关部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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