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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 【发布单位】81202
  •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大常委会第19号
  • 【发布日期】1990-10-26
  • 【生效日期】1990-10-2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九号)

《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已经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一九九O年十月二十六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O年十月二十六日。

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1990年10月26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独资和合伙的私营企业之间以及上述相同主体之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签订或履行经济合同,均需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管理经济合同。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指导督促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加强经济合同管理,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二、鉴证经济合同;
三、仲裁经济合同纠纷;
四、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
五、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

第四条 当事人签订经济合同,必须依照国家规定使用统一的经济合同文本。

第五条 签订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出具有效资格证书;委托他人代订经济合同的,被委托人应出具委托书。

第六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需要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应当依法进行。单方面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条 经济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申请办理合同的鉴证或公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鉴证或公证的,按规定办理。
经济合同鉴证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可行性依法进行审查、鉴定和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鉴证的经济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经济合同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依法对经济合同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经济合同公证的程序。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对所属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把企业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作为一项经济指标进行考核。

第九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确定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

第十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应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对开户单位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指令性计划的合同;
二、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三、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签定的合同;
四、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所签定的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合同;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

第十二条 无效经济合同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确认无效经济合同时,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返还、赔偿和追缴可以一并处理。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无效经济合同及其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为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一、伪造、倒卖经济合同或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的;
二、扰乱经济秩序、破坏国家计划、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转包渔利、非法转让、行贿受贿的;
四、为他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印章和银行帐号的;
五、其他利用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十四条 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一种或数种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机关受理案件后,被诉方没有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无效经济合同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时,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和邮电、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正式函件给予协助。
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书或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复议决定,当事人应予执行;拒不执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合同管理工作中应严格依法办事。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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