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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南京市控制城镇人口机械增长暂行规定
  • 【发布单位】81005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0-11-07
  • 【生效日期】1991-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南京市控制城镇人口机械增长暂行规定

南京市控制城镇人口机械增长暂行规定

(1990年11月7日)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城镇人口机械增长,适应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南京市总体规划》和国务院、江苏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外地迁入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含五县)落户的人员。本市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所涉及的城镇人口机械增长按照市人民政府其它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镇人口机械增长实行计划管理,所有在宁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从外地迁入的城镇户口人员均纳入计划管理渠道。中长期和年度的控制计划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建立南京市城镇人口机械增长控制工作小组。负责协调处理全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的具体问题,检查、监督本规定的实施情况。

第五条 在全市范围内实行《“非农业”人口迁入许可证》制度。《“非农业”人口迁入许可证》由市计划委员会统一制发。

第六条 凡需在本市落户的人员,必须持有南京市《“非农业”人口迁入许可证》和省、市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公安、粮食部门方可办理迁入手续。

第七条 外地成建制单位一般不得迁入本市行政区域,确需迁入的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迁入。

第八条 经批准迁入本市的成建制单位,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原则上不安排在城区。

第九条 经批准迁入本市的成建制单位和外地迁入调入的人员均应交纳城市基础和生活设施配套费。

第十条 城市基础和生活设施配套费由财政部门统一征收,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市城镇人口机械增长控制工作小组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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