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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山东省政府关于修改省政府《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有关条款的通知
  • 【发布单位】81502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0-11-23
  • 【生效日期】1991-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山东省政府关于修改省政府《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有关条款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关于修改省政府《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有关条款的通知

(1990年11月2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

省政府确定,将一九八六年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鲁政发〔1986〕119号)第 条第四项修改为:
“工矿区:为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及其征税范围,按省政府〔90〕鲁政函7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土地使用税税额、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征税范围的通知》和〔90〕鲁政函11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对田陈煤矿工矿区、武所屯生建煤矿工矿区征收土地使用税的批复》批准的工矿区及其征税范围执行。新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通知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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