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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
  • 【发布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5号
  • 【发布日期】2007-04-20
  • 【生效日期】2007-06-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2007年4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监督管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企业的生产经营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要求企业直接或间接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或履行经济行政部门职责的部门(以下称企业负担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监督管理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受理和调查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投诉、举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三)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屡、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企业负担监管部门开展企业负担监管工作;

(四)负责企业负担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财政、物价、发展和改革、审计、交通、公安、农牧、建设、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企业负担监管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或向媒体反映。

新闻媒体应当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法增设涉及企业的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有合法依据。

涉及企业的政府性基金、附加,应当以国务院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的规定为依据。

涉及企业集资的,应当以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为依据。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对企业的检查制度,避免重复检查、多头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工作部门开展的检查活动进行统筹安排;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检查活动由其上一级机关统一部署。

国家统一部署实施的全国性检查或者查处突发事件、查处违法案件的除外。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

第十条 涉及收取企业费用的部门或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依法取得《收费许可证》;

(二)必须按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

(三)必须出示收费依据,填写《交费登记卡》;

(四)必须使用自治区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应当编制全区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政府性基金、附加项目和标准目录,并予以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正并公布。

收费项目未列入目录,或者虽列入目录,但超出了规定收费标准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二条 企业对收费项目的性质、标准、依据等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收费单位予以说明,也可以向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查询。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向被检查企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将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得抽取样品和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得将行政管理职责变为有偿服务。行政执法机关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需要获得企业相关信息、资料等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向企业收取。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无偿占有、使用企业的房地产、交通工具、无偿要求企业提供能源,或者向企业变相摊派财物和要求企业无偿提供劳务;

(二)要求企业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三)强迫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向企业索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物资;

(四)要求企业报销不应当由企业开支的差旅、旅游、交通、餐饮、会议、医药、购物等费用;

(五)强迫企业刊登广告、有偿报导新闻或者订购报刊、图书、音像制品,出资编写名录、年鉴、画册等图书资料;

(六)强迫企业参加以赢利为目的的会议、学术研究等活动和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七)强迫企业参加以收费为目的的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鉴定等活动;

(八)强迫企业派员参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未明确规定的各类培训班、学习班;

(九)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评估、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

(十)强迫企业集资、提供赞助、捐献财物、提供办案经费;

(十一)强迫企业参加展览会、新闻发布会;

(十二)其他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十七条 邮政、电信、供电、供水、供气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政府定价或者超出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制定价格,不得采取收取公共事业项目建设费用等方式违法增加其他企业的负担。

第三章 投诉与处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企业负担监督举报、投诉电话和网站,以及其他举报、投诉方式。

第十九条 企业负担监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机关收到投诉、举报,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对署实名投诉、举报的,应当将查处的情况答复投诉、举报者。对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投诉、举报事项,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二十条 有管辖权的有关行政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书面处理决定送达投诉、举报者,同时抄送上级企业负担监管部门备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管辖的投诉、举报事项,由企业负担监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查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对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查处或责令下级行政机关重新查处。

第二十四条 被调查的单位及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不得刁难和阻挠,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举报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管部门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取得《收费许可证》的;

(二)没有按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企业收取费用的;

(三)没有出示收费依据,填写《交费登记卡》的;

(四)未使用自治区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管部门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的;

(二)违法对企业收取检查费用或者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的;

(三)违法抽取样品的;

(四)行政执法机关违法将行政管理职责变为有偿服务的;

(五)行政执法机关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将获得企业相关信息、资料等所发生的费用转嫁给企业的;

(六)有其他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企业有关财物或者费用;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投诉、举报、抵制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妨碍企业负担监管部门、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案件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或者纵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

(二)不履行保密义务,致使投诉、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

(三)对受理的投诉、举报事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

(四)有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在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可以向企业调用物资和人员,事后应当偿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对违法增加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负担的行为,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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