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辽宁省沈阳市
- 【发布文号】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 【发布日期】2006-06-10
- 【生效日期】2006-06-2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沈阳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6修正)
沈阳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6修正)
(2002年8月6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4月27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6年6月10日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公布 自2006年6月2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物价、公安、城建、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公共就业服务,促进发展多种类型职业介绍机构,完善就业服务体系,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服务。
第二章 求职与就业
第五条 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可凭本人身份证件和接受教育、培训相关证明,通过劳动力市场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就业。
第六条 劳动者求职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
劳动者就业前,应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就业前应当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其他失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术培训。
对国家规定从业的技术工种,劳动者求职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用人单位应当在持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中录用。
第七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失业人员,凭失业证明办理求职登记和就业手续。进行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或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还须持原单位或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公平竞争、择优录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招用人员: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招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十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出示《营业执照》副本、单位介绍信、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招用人员简章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录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其他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等内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录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四)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五)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六)向被录用人员收取抵押金或保证金。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录用的人员应确立劳动关系,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和拖欠劳动者工资,不得随意加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不得利用试用期无故解雇和辞退人员。
第十五条 对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劳动者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用人单位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凭失业证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及时向有关单位移交档案,7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工备案手续。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其中,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本条例所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本条例所称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从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本条例所称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5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三)有3人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职业中介服务资格证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自受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批复。
第二十条 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变更或终止的,须经原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四)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五)根据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七)具备相应资格的,从事劳动力跨地区流动就业中介服务;
(八)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超标准收费;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介绍16周岁以下人员就业;
(六)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活动;
(七)以暴力、胁迫、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八)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和证件;
(九)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业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有偿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并接受物价部门监督。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服务收费标价目录、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经批准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五章 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是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的公益性就业服务,包括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就业培训、社区就业岗位开发服务和其他服务内容。
第二十九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咨询;
(二)向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三)发布岗位空缺信息、职业供求分析信息、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四)办理失业登记、就业登记、录用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等项事务;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有关服务。
第三十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接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第三十一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实行计算机管理与服务,市内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就业培训信息应当实现计算机联网。
第三十二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减免费服务所需费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劳动力市场建设和促进再就业的经费,以及对失业人员免费培训的补贴费,按有关规定从财政安排的就业经费中列支。
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按有关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合同、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后不履行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市劳动保障和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和监督机关及其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未明示收费标价目录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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