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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办法
  • 【发布单位】80803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0-12-15
  • 【生效日期】1990-12-1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办法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办法

(1990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防止和及时处理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省土地管理局在省国营农场总局、森林工业总局及其管理局设置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根据省土地管理局的有关规定负责其所属农(牧)场、林业局内部的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发现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农(牧)场、林业局内非法占地行为,应及时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职权:
(一)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
(二)调查处理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三)对违反土地使用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法定期限内既不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执行;
(五)依法行使行政复议权;
(六)对土地管理人员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配备熟悉土地管理业务和法律的专职或兼职土地监督检查人员,经考核后,由省土地管理局统一发给《土地监察证》。

第五条 土地监督检查人员的职权:
(一)发现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二)要求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提供证言、证据及有关材料;
(三)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询问有关情况;
(四)进入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范围内进行现场察看和测量;
(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理建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制度,确保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全面、经常、有秩序地开展。

第七条 土地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出示《土地监察证》,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检查发现、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予受理或立案调查。凡上级交办的,应及时上报处理结果。

第九条 乡级人民政府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耕地建住宅的案件。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乡级人民政府管辖以外的所有违法用地案件。
省、市(行署)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或认为应当由自己处理以及本级政府或者上级交办的案件。

第十条 查处违法占地案件,不适用于调解解决,必须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立案的土地违法案件,应收集证言、证据和有关材料,编目装订,立卷归档,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应将处理结果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立案的土地违法案件,不得随意终止或撤销。认定举报事实或者证据不足,需要终止或撤销的案件,办案人员应写出终止或撤销报告,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方能终止或撤销。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定期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必要时可越级向上报告。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内的土地监督检查负责人的任免、调离,应事先征求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土地监察检查人员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十六条 土地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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