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考试录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
哈尔滨市考试录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
(1991年1月23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布市府令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选拔德才兼备的优秀人才,优化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队伍,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录用市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处和处以下职位,区级国家行政机关的科和科以下职位,县(市)级国家行政机关非领导职位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工作人员,必须经过考试。
第四条 录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录用机关工作人员的考试分为甲种考试、乙种考试、特种考试。
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考试部门
第七条 市人事部门是全市考试录用机关工作人员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有关考试录用机关工作人员方面的规定。
(二)制订考试录用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考试录用市级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组织工作。
(四)对区、县(市)和用人单位考试录用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五)承办职权范围内有关考试录用机关工作人员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区、县(市)人事部门负责本区、县(市)的考试录用工作,并受市人事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事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知名人士组成考试录用机关工作人员监督委员会。
第十条 市、区、县(市)各部门须在每年十二月向同级人事部门申报下一年度录用计划,由人事部门审定。必要时也可临时申报。
第三章 甲种考试
第十一条 甲种考试,适用于录用担任非领导职务的行政执行类机关工作人员。
甲种考试分为高、中、初三等。
第十二条 报考甲种考试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享有公民政治权利。
(二)拥护四项基本原则。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精神。
(四)报考初等考试者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报考中等考试者应具有大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报考高等考试者应具有大学本科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五)身体健康,年龄在三十五岁以下。
(六)符合市人事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前款(四)项规定的学历限制和(五)项规定的年龄限制,经市人事部门批准,也可适当放宽。
第十三条 甲种考试的基本形式为笔试和面试。
第十四条 甲种考试每年举行一至两次,考试时间由人事部门确定,必要时可举行临时考试。
第十五条 甲种考试,由市、区、县(市)人事部门按下列程序组织:
(一)笔试前一个月发布招考通知。
(二)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办理报名手续。
(三)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
(四)按规定时间、地点举行笔试。
(五)组织笔试合格者到指定医院体检。
(六)对体检合格者进行面试。
(七)综合评定面试合格者的成绩,排出录用候选人顺序,张榜公布。
第四章 乙种考试
第十六条 乙种考试,适用于录用专门技术类机关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报考乙种考试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
(二)持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专门技术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年龄在四十五岁以下。
(四)符合市人事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 乙种考试,采取测验专业技能的形式,考察应考者适应机关工作的能力、拟任职务的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九条 乙种考试由用人单位组织,市、区、县(市)人事部门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乙种考试由用人单位按下列程序组织:
(一)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组织公开报考。
(二)对具备报考资格者进行专业技能测试。
(三)确定合格者名单,并进行全面考核。
(四)根据测试和考核的综合结果,经组织合格者到指定医院体检后,确定拟录用人员。
第五章 特种考试
第二十一条 特种考试,适用于录用担任科级以上领导职务的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报考特种考试的人员可推荐产生,也可在指定范围内公开报名产生。
第二十三条 报考特种考试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
(二)符合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三)身体健康。
第二十四条 特种考试由用人单位组织;属于各级人民政府任免的,由市、区、县(市)人事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组织。
第二十五条 特种考试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组织报考。
(二)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
(三)对应考者进行以工作实绩为主的全面考察,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四)对应考者进行模拟考试、答辩、论文审查或进行笔试。
(五)组织考试合格者到指定医院体检。
(六)确定合格者名单。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事部门或有关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对不属于人民政府任免的特种考试应考者直接考试,并确定合格者名单。
第六章 录用
第二十七条 录用甲种考试的机关工作人员,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区、县(市)人事部门根据报考志愿,按一定比例向用人单位推荐录用候选人。
(二)用人单位对录用候选人进行考核,确定录用名单。
(三)用人单位按审批权限将录用名单报人事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第二十八条 录用乙种考试的机关工作人员,由用人单位拟定录用名单,按审批权限报人事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第二十九条 录用特种考试的机关工作人员,属于各级人民政府任免的,按管理权限报批;属于其他人员,由人事部门审批,并办理录用手续。
第三十条 甲种考试录用候选人名单有效期,到同类职位举行下次考试时为止。
第三十一条 在录用机关工作人员时,对符合某些职位任职条件的转业军官,予以适当照顾。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在录用机关工作人员时,对少数民族应考者,予以适当照顾。
应届中专以上毕业生进机关,要根据职位需求,参加专门组织的考试,获得推荐资格。
第七章 试用和培训
第三十二条 经考试录用的人员须接受培训。对培训结业考试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三十三条 经甲种考试录用的人员,试用期为一年,经特种、乙种考试录用的人员,试用期为半年。试用期满合格的,方可正式任职;对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三十四条 经考试录用的机关工作人员,在试用期间或培训期间的管理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考试经费,由用人单位和考生共同承担。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市)国家行政机关选用的工勤人员不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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