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7-04-28
- 【生效日期】2007-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07年1月12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7年4月28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促进自治县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是指自治县境内的水域、大气、土地、森林、矿藏、自然遗迹、人文遗迹、野生动植物资源等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称。
第三条 在自治县区域内从事与生态环境有关的生产、生活、经营、科研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生态环境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先评价后开发、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制度,保持自治县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和谐发展。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制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县财政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逐年增加投入,保护和改善自治县的生态环境,并积极争取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对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扶持和帮助,依法享受国家关于加强民族自治地方和贫困地区生态环境保护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经济商务、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安全监督、渔业、国土资源、移民、建设、工商、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行使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共同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和运用。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和投资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事业,尊重、保护捐赠人、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所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治理
第九条 在自治县征收的排污费、矿产资源费、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除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上缴的部分以外,属于自治县支配,应当全额用于自治县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开发与建设。
因建设需要,开发利用自治县境内自然资源的,应当由开发方、受益方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自治县依法享受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措施对自治县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建设方面所做出贡献而给予的合理补偿。
自治县享受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关于资源开发和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项目扶持,并享受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十条 鼓励自治县境内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谁投资、谁经营、谁收益”的原则,投资经营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项目;鼓励依法开发利用荒山、荒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土地荒芜和石漠化。改善生态环境的建设和开发项目,可依法取得30至70年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凡可能对生态环境产生损害的自然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项目,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开发、建设单位提交的影响评价文件应有生态评价和保护对策等内容,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初步设计,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银行不得贷款,财政不得扶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或办理批准手续的,不得交付使用或办理工商登记。
(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不得施工或组织生产。
(三)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前提,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四)兴修公路、铁路、采矿、兴修水利电力工程和从事其他开发建设项目时,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并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所产生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砂石等,必须运至规定的存放地堆放。
第十二条 凡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等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必须向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执行国家及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清江水库划定养殖区域并公告,从事渔业生产应当在划定的养殖区域内进行。
从事渔业生产和经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申领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养殖水面使用证,并按照载明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网具数量和养殖水面使用面积等进行作业。
在鱼类产卵繁殖季节,对产卵场所等重要水域实行禁渔期制度。禁渔区和禁渔期由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告。禁渔期间,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在禁渔区垂钓、捕捞,不得收购、销售和运输非法捕捞的鱼类产品。
禁止炸鱼、毒鱼和电力捕鱼,以及使用其他禁用的捕捞方法、渔具和网具捕鱼。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护森林自然生态系统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以及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的林草植被。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保护珍稀野生动物物种资源,禁止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和销售国家或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予以重点保护的金钱豹、穿山甲、大鲵等野生动物,禁止捕杀农作物害虫天敌。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崩尖子自然保护区、清江国家森林公园、清江画廊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渔业种质资源保护区等需要特别保护区域的保护工作,禁止在清江水域内和保护区内修建污染水源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设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自治县居民饮用水安全。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兴建与水资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餐饮、旅游、体育、娱乐、放养畜禽、投肥(药)养殖和其他可能污染用水水体的活动。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加强清江及其主要支流沿岸治理排污设施的建设并保证其有效运转。因特殊原因确需设置向清江及其主要支流排污的排污口或扩大原有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应依法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天然林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未经批准不得进行天然林的商品性采伐;禁止在林区设置木材交易市场;严格控制征占用林地,禁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
禁止在有林地、乔木灌木林地、苗圃地以及河谷的宜林土地上非法从事开垦、采砂、采石、采矿等活动。
在实施重点林区生态工程时,应大力推行个体承包方式,组织农民参与林业生态工程建设和养护管理,采取宜林则林、宜草则草的方式,积极开展人工造林种草,扩大森林植被覆盖面积。
第十七条 自治县生态环境建设,实行以生物防治措施为主的综合治理,现有陡坡地逐步实行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林草植被。清江及其主要支流洪水规划线以下的耕地应当退耕。
禁止开垦25度以上(含25度)的荒坡地种植农作物。25度以上坡耕地应当逐步实行退耕还林。25度以下坡耕地应当采取相应治理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农业、森业病虫害,并建立健全预测、预报和预防、监测机制。
第十九条 自治县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广使用节能灶等节能设施,推广先进的节能工艺、技术、材料,指导城乡居民积极开发利用沼气、天然气、水电、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等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微生物肥料和土壤调理剂,推广配方施肥技术和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
禁止经营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境内的清江水体按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以上标准实施保护。
禁止从事下列危害水体水质的活动:
(一)向水体排放和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和其它有毒有害液体;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尾矿、矸石、粉煤灰等工业废渣和生活垃圾;
(三)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害有毒污染物的器具、包装物、车辆、船舶和在水上进行拆船作业;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砷、铅、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或将上述物质直接埋入土壤;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塌陷区和废弃矿井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或病原体的废水;
(六)在隔河岩水库、高坝洲水库、招徕河水库设计蓄水线以上50米内或库岸线水平距离200米以内地域安葬、掩埋人和动物的尸体。在隔河岩水库、高坝洲水库消落区堆放固体废弃物及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 向水域排放工业废水或者生活污水者,必须保证纳污水体的水质符合水功能区水质保护的要求。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农田灌溉水的水质及灌溉后的土壤、农产品进行定期监测,对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二十四条 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染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依法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自治县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集镇应当在适当地点建立无害化垃圾堆放场,实行垃圾回收填埋或者采用焚化炉焚烧等方式进行处理,防止造成生态环境污染。
第十六条 专业从事牧畜屠宰、畜产品生产和加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对牧畜粪便、废水和其他废物进行综合利用。对因病死亡和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动物防疫部门监督经营单位或个人进行无害化处理,避免造成对生态环境的二次污染与危害。
第二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任方,必须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并报告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对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事故,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封堵排污口,封存污染设施,停产整治等应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各项环境监察制度,责令造成严重污染的责任方限期治理或停产整治。
对不能限期达标或者超总量排污的排污单位实行限期治理,治理期间应予以限排,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应责令其停产整治;对未按规定停产整治的,依法强制执行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态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定期发布生态环境质量报告。
第三十条 加强对锰矿、铁矿、钒矿、煤矿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的管理和监督。禁止无证无照非法开采。
依法进行矿山开采的,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矿区生态环境保护强制性措施,有关部门应监督其恢复植被并治理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和其他依法行使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对生态环境状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预防重特大环境事件的发生。
跨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与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报上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擅自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的;
(二)在开发建设中违法倾倒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砂石的。
第三十六条 未依法取得养殖水面使用证或者超越养殖水面使用证许可范围擅自在国家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或者补办养殖水面使用证,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非法猎捕、收购、运输、销售国家或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营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和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被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排除危害,治理恢复;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造成重大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自治县生态环境破坏,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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