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查禁毒品的规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查禁毒品的规定
(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严惩贩毒罪犯,禁止吸毒活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990年7月2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5月3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查禁毒品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毒品,是指鸦片、吗啡、海洛英,以及罂粟等原植物,或者其他能够使人产生依赖、形成瘾癖的麻醉品。
非法储运、销售、使用医疗用罂粟壳、吗啡、杜冷丁、安钠咖、可卡因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以毒品论。
第三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或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以及其他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禁毒的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交出全部毒品和非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照规定罚款外,还应当实行劳动教养:
(一)非法持有鸦片10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5克以上不满10克的;
(二)曾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治安管理处罚,期满后又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的;
(三)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免予刑事处罚的;
(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情节轻微的;
(五)食品经营者以毒品或者以毒品原植物作为食品添加剂的;
(六)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抢夺、赌博等行为受过两次治安管理处罚后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收容强制戒毒两次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
(八)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抢夺、赌博等行为受过一次治安管理处罚,收容强制戒毒一次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
(九)收容强制戒毒期间逃跑的,或者收容强制戒毒期间行凶伤害他人不够刑事处罚的;
(十)对检举揭发人或者禁毒工作人员行凶报复不够刑事处罚的。
前款(六)(七)(八)(九)(十)项规定,适用于家居城镇及农村流窜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的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
第六条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对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应立即铲除,就地销毁,并没收已收获的毒品和种子。
第七条 吸食或者注射毒品的下列人员,除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外,在未戒毒脱瘾之前,还应吊销工作执照或者调离工作岗位:
(一)火车、机动车、航行器驾驶、信号、指挥等人员;
(二)电力、煤气、石油、化工、仓库等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有关工作人员;
(三)操作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人员;
(四)高空等危险工作岗位作业的人员;
(五)其他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有关人员。
第八条 吸食或者注射毒品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0元以下罚款。
凡吸食或者注射毒品成瘾的,依照本规定予以:
(一)责令限期戒毒;
(二)收容强制戒毒;
(三)实行劳动教养。
第九条 吸毒成瘾需要责令限期戒毒的,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当地街道办事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向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发出“责令戒毒通知书”,逾期没有戒毒脱瘾的,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审批,送收容戒毒所强制戒毒脱瘾。
第十条 医疗单位开设戒毒脱瘾治疗业务,须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开设戒毒脱瘾治疗业务的医疗单位,对戒毒脱瘾人员的管理办法,由省卫生厅制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查禁毒品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收容戒毒所。
吸毒人员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需要设立收容戒毒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收容戒毒所的设立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收容戒毒所是对吸毒成瘾不能自行戒除的人实行集中管理教育、强制戒毒脱瘾的场所。主要接受公安机关交送的强制戒毒人员,也可以接受自动戒毒者。
收容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和探视亲属入所要进行严格检查,严禁任何人将毒品、危险品携带、夹带入所。
戒毒人员在收容戒毒所戒毒期间的生活、医疗等费用自理。
第十三条 收容戒毒所的主管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机关。
收容戒毒所由民政、公安、卫生部门共同负责对戒毒人员的行政管理、强制教育、戒毒治疗工作。
收容戒毒所要贯彻教育为主的方针,坚持药物治疗与思想教育相结合,严格管理与关心爱护相结合,对戒毒人员进行法制和思想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
第十四条 戒毒人员在毒瘾发作并进行自杀、自残或者行凶伤害他人等行为时,收容戒毒所管理人员可以采取强制性保护或者防卫措施。戒毒人员由于吸毒引起中毒性死亡,或者进行自杀、自残等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行为人负全部责任,其丧葬、医疗、护理等全部费用由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承担。
前款规定适用于司法机关对吸毒成瘾的违法犯罪人员进行审查或者管教的场所。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查禁毒品负有领导责任。公安机关是辑查毒品的主管机关。海关、工商、铁路、邮电、民航、交通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搞好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辑查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对本单位或者本辖区内发生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非法种植和吸食毒品活动,负有预防、制止和协助公安机关查禁的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或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犯罪分子,隐瞒、掩饰他们的犯罪事实的;有追究责任而不依法处理的;因受阻挠而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追究职责的;或者以查禁毒品为名进行敲诈勒索或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责任。凡对本单位或者本辖区内吸毒活动和吸毒人员以及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人和事,隐瞒不报,放任不管,或者干扰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公民有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吸毒贩毒活动的权利和义务。对于检举、揭发吸毒贩毒活动的人员,应依法给予保护;对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窝藏或者作假证明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以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十八条 戒毒药品的研制、生产、供应、运输、使用、保管必须严格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 麻醉药品管理办法》、《 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未经审批不得自行配制、生产、经营、运输戒毒药品,违者以毒品查处。
第十九条 对于查获的毒品和吸、贩毒用具以及非法所得,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一律交公安机关登记没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私分或者挪用。全部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省过去制定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依照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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