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青岛市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青岛市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9月11日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耕
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青岛市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水产苗种管理,保障水产苗种质量,保护和优化种质资源,维护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苗种包括用于水产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水产动植物的亲本、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及各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动植物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协同做好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渔业发展需要,制定全市水产苗种生产发展规划和水产苗种病害防治计划。按照国家规定建设水产原种场、良种场。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选育、培育水产优良新品种。
第七条 水产苗种生产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但是养殖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第八条 申请水产苗种生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水产苗种发展规划;
(二)有固定的生产场址,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四)有与水产苗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第九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需要续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生产许可证不得涂改,并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一条 水产苗种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范围、种类进行生产。
需要变更原许可事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水产苗种生产者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保证水产苗种质量。
严禁使用违禁药物和超量使用渔药及添加剂。
第十三条 水产苗种生产者应当从原种场、良种场引进水产苗种亲本。
严禁将可育的杂交种作为繁育亲本;严禁将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投放于河流、水库、海域等自然水域。
养殖可育的杂交种及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应当在养殖场区采取严密的隔离和防逃措施。
第十四条 水产苗种生产者应当记录引进亲本的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等情况,建立相关技术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水产苗种生产者在苗种出场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水产苗种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十六条 需向本市以外输出水产苗种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市水产养殖病害防治机构负责水产苗种的检疫工作。
第十七条 水产苗种检验检疫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操作规程组织检验检疫,并出具水产苗种检验检疫报告。
对检验检疫合格的,发给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对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对检疫不合格的予以销毁。
水产苗种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为7天,特殊情况下有效期可延长7天。
水产苗种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涂改,并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八条 水产苗种经营者,应当持有所经营水产苗种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苗种说明书。
从本市辖区以外引进水产苗种,无产地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检疫。
出入境水产苗种的检验检疫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
(二)不按生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种类等事项进行生产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可育的杂交种作为繁育亲本或将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投放于河流、水库、海域等自然水域;
(二)转让、出租、出借、涂改生产许可证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
(三)经营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水产苗种的。
第二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产养殖病害防治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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