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消防器材产品销售管理的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消防器材产品销售管理的办法
(1991年5月23日市政府
根据公安部、商业部公通字(1991)14号文件规定和云消(1988)12号文件及昆明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以昆政复〔1991〕20号文批准)
一、从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凡在昆明市销售消防器材以及销售用于提高建筑物耐火等级的防火涂料和装修材料的单位,须持公安部的生产许可证或产地省级公安消防部门的认可证(必须取得国家级消防产品检测中心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方可发证),和产品使用说明书交消防支队审查。经审查合格并发给在昆销售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各销售单位的情况,由市消防支队负责通报各设计、施工、建设等有关单位。
二、各设计、施工、建设等有关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消防支队通报的厂家和产品进行选厂、选型,并将选厂、选型报告消防支队审查备案。
三、选厂、选型报告批复后,由消防支队建立各建筑工程的消防设施配置档案。
四、消防支队根据其销售产品质量情况和用户反映情况,每半年对取得销售许可证的单位检审情况通报各级设计、施工、建设等有关部门。
五、对于在销售过程中不服从市消防支队监督管理,且用户意见较大的经销单位和产品,由消防支队吊销其在昆销售的许可证并根据情况对有关单位及当事人按消防法规进行处罚,对销售伪劣产品的,依法追究责任。
六、本规定从批准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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