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问题的通知
lign='center'>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问题的通知
(1991年6月17日黔府办发〔1991〕65号)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民政部有关文件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作如下通知:
一、申请成立各类社会团体,应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统一向县以上民政部门核准登记。未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一律不准进行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条例》发布前成立的原社会团体,要认真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0〕32号)精神和省有关文件要求,进行清理整顿和复查登记。所有社会团体的复查登记,都要按《条例》规定程序,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出具资格审查意见,向相应的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三、在清理整顿社会团体期间,一般不再审批新的社会团体。
四、《条例》发布后未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和经清理整顿后未获得民政部门核准登记手续的社会团体,新闻单位一律不予报道,各级银行不得立户,公安部门不得出证刻制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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